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户籍所在地山阴县。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受害人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闫某、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1因其妻子闫某向其索要户口本,在其家中发生争执,引起打斗。被告人赵某1酒后捡起家中地上的一根木棍殴打闫某的四肢、头部、背部等身体部位。经山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1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期间赵某1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同公诉机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1当庭自愿认罪,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1因其妻子闫某向其索要户口本,在其家中发生争执,引起打斗。被告人赵某1酒后捡起家中地上的一根木棍殴打闫某的四肢、头部、背部等身体部位。经山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在闫某住院期间付给闫培叶医疗费用3000元;受害人闫某当庭放弃对被告人赵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闫某陈述、证人贾某、赵某2的证言、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照片、山阴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入库回执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闫某发生争执,致闫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纠纷致伤受害人,应从轻处罚。受害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系真实意志表示,予以准许。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清库 审 判 员 裴国锋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洋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仝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