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仁冬,男,农民,住宁远县。 被告:陈天德,男,农民,住宁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仁冬与被告陈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仁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追偿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1月1日,被告陈天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8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时至今日,被告陈天德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天德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以现金支付的,自自然人收到借款时。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案中,原告刘仁冬于2020年1月1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天德提供借款13800元,被告陈天德并向原告刘仁冬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计息,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天德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刘仁冬借款本金13800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和依法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刘仁冬要求被告陈天德偿还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天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仁冬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原告刘仁冬该笔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天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荣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玉龙 书 记 员 邹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