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新石北路395号科技孵化中心19层1901-1908。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EB6HY2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宏朋火锅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贻成御景国际商业A幢1层101铺。
经营者:苏丽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3MA084A3TX2。
审理经过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宏朋火锅店(以下简称宏朋火锅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家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朋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家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5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08时38分,张倩驾驶冀J×××××号牌车辆停放在被告店铺门口的公共停车位,被被告店铺的广告牌砸坏。事故发生后,冀J×××××号车辆被保险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原告已经全额赔付其车损2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车辆所有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请求赔偿25400元的权利。原告赔偿之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诿,遂酿纠纷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朋火锅店缺席无辩称、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张倩驾驶冀J×××××号牌车辆停放在被告店铺门口的公共停车位,被被告店铺的广告牌砸坏。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大家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562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大家财险申请理赔。2021年2月1日,原告大家财险向车辆维修方沧州市中艺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400元,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停放时,被被告店铺的广告牌砸坏,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损害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车辆损失,因此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被告宏朋火锅店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追偿权利仅限于其赔偿的保险金范围,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朋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宏朋火锅店赔偿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25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宏朋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晨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东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