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中能红石峡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信邦国际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73841215D。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尹,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一白与被上诉人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中能红石峡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红石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一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75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并改判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书》有效、判决陕煤红石峡公司依约向徐一白支付经济赔偿款50万元、判决陕煤红石峡公司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3月的工资31206元以及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煤红石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存在主观臆想、猜测,没有理性、冷静、客观及实事求是的态度分析,偏袒陕煤红石峡公司。2.《经济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证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法定无效事由,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徐一白已经在一审中完成了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4.陕煤红石峡公司认为徐一白伪造文书应当由其举证,未能举证即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陕煤红石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煤红石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榆劳人仲案字第[2020]第105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2.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徐一白承担。陕煤红石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陕煤红石峡公司不向徐一白支付经济赔偿款50万元;3.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徐一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日,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一白曾担任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一职。2019年4月,徐一白的工作岗位被调整至公司的集装站。2019年4月16日,徐一白向陕煤红石峡公司递交了草拟的延迟到岗申请和辞职申请各一份,经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李晓军修改后,徐一白在两份定稿的申请上签了字。其中延迟到岗申请载明:“延迟到岗申请尊敬的公司领导:因工作与本人生活产生较大冲突,特此申请延迟至2019年5月30日到岗集装站,如不能按时到岗,我将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辞职。请各位领导批准。销售部:徐一白2019年4月16日。”辞职申请载明:“辞职申请尊敬的公司领导:因工作与本人生活产生较大冲突,特此申请于2019年5月30日辞职,即日办理。请各位领导批准。销售部:徐一白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5日,徐一白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陕煤红石峡公司的相关人员亦在上述表格上进行了签字。2019年10月30日,陕煤红石峡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徐一白盗用公司公章非法加盖在伪造文件上为由,请求确认徐一白持有的“2019年4月18日证明承诺书”“2018年7月9日聘用承诺书”“2019年6月20日经济赔偿协议书”无效。本院缺席审理该案后,认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陕煤红石峡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畴,并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陕0802民初12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陕煤红石峡公司的起诉。2020年5月,徐一白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书》有效;三、依法裁决陕煤红石峡公司依约向徐一白支付经济赔偿款50万元;四、依法裁决陕煤红石峡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合计31206元及依法裁决陕煤红石峡公司为徐一白补缴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了榆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所签订的《经济赔偿协议》有效;三、陕煤红石峡公司依约向徐一白支付经济赔偿款50万元;四、驳回徐一白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徐一白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而陕煤红石峡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审查后认为,榆劳人仲字[2020]第105号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故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陕08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徐一白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加盖有陕煤红石峡公司公章的三份文书分别载明:“聘用承诺书徐一白,男,2011年加入本公司,先后任职于公司集装站、调运部、地销部、综合办公室。现因公司整体人事变动需要,暂时将其岗位由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调整为公司销售部职员,保持其公司中层副职待遇不变,半年后即2019年内,将择时正式聘用徐一白同志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或其他部门副职,恢复该同志公司中层副职职务。在此之前,为确保公司人事任免的严肃性与纪律性不受非议,徐一白同志有为本聘用承诺书保密的义务。2018年7月9日”。“证明承诺书证明:本公司职工徐一白同志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延迟到岗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与辞职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是按要求为维护公司管理决策的严肃性而交,并非其本人意愿和真实诉求,特此证明。承诺:本公司今后决不采用上述证明中提到的延迟到岗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和辞职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来办理徐一白同志的辞职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离职手续,决不凭此二申请解除徐一白同志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特此承诺。2019年4月18日”。“经济赔偿协议甲方: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中能红石峡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乙方:徐一白(身份证号码:6127311988****)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助互谅、一致认可的基础上,就经济赔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对自身违背2018年对乙方的聘用承诺(日期为2018年7月9日)和2019年对乙方的证明承诺(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予以承认并同意对此违背承诺事实给乙方权益造成的侵害作出经济赔偿。2、甲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该款项即为甲方因自身违约行为对乙方造成的失业损失、收入损失、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的经济赔偿款。3、乙方同意于收到甲方支付的经济赔偿款之日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经济赔偿款之时即行解除;甲方须将乙方的工资、奖金、社保、福利缴纳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日,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经济赔偿款之日起一周内与甲方办理好离职及移交手续,乙方之后若需办理离职、失业等相关证明与社保转移手续,甲方须积极配合。4、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不在外面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如甲方违背本协议,则乙方对甲方的保密义务即行解除,届时乙方有权公开宣讲、求助并诉诸法律,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主张追究乙方责任。5、甲乙双方对本协议解决劳动关系及结果与程序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6、本协议一式二份,经乙方本人签字、甲方盖章后即行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徐一白对其递交的辞职申请及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无异议,本院据此对陕煤红石峡公司与徐一白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5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一白持有的证明承诺书、聘用承诺书及经济赔偿协议书的落款时间间隔近一年,但有高度相似的外部特征,即均只加盖公司的公章,再没有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而且公章均加盖在文字旁边;公司行文的惯例是使用事先制作好的有一定格式的稿纸,但该三份文书直接在打印纸上制作而成。此为证据形式上的疑点。 仅依常识和生活经验就可知道,在调整劳动者的利益时,用人单位才是掌握主动权和话语权的一方。而三份文书的内容反映出,其制作者的态度并不中立,更未倾向于出具文书的用人单位,而是始终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态度,这与徐一白工作岗位调整的事实,以及其所认为的“董事长排除异己”“职场霸凌”“企业长期被个别领导所把控”明显相悖。持正常理性的角度考虑,假使公司执掌权力者愿意给徐一白许以好处或是进行利益交换,其又有泄密及其他方面的顾虑,其作出口头承诺足矣,怎么可能违反组织程序、原则和制度,出具书面的承诺,一再授人以柄,使自己陷入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巨大的风险之中呢?双方已于2019年6月上旬将徐一白的离职批准及交接手续办理完毕,时隔半月后双方却另行订立经济赔偿协议,并对离职事宜再次进行约定;该经济赔偿协议中对徐一白所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逐一罗列,但对6月上旬其本人签署离职手续这一关键事实只字未提;用人单位已一再违反承诺,徐一白竟然再次轻信对方作出的赔偿承诺,并约定了劳动争议排除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内容;使用简单的方式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需支付的费用远小于50万元,其却毫不考量经济和其他方面的成本,以三份文书将事情复杂化、事态扩大化,后又背信弃义,给徐一白以将事实公之于众的理由。无法想象世间还有如此缺乏理性和常识却贴心于劳动者,并勇于一再否定自己的用人单位的存在。此为证据内容上的疑点。
本院查明
徐一白持有的该三份文书上加盖的公章虽为真实,但三份文书所存在的上述诸多疑点,使得本院认为该文书所对应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徐一白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文书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或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因此认定徐一白主张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更无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故对徐一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谁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并不能体现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经济赔偿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协议自然对于对方没有约束力,本院因此对陕煤红石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中能红石峡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徐一白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5日解除;二、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中能红石峡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徐一白之间的经济赔偿协议书无效,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中能红石峡煤炭集运有限公司无需向徐一白支付经济补偿;三、驳回徐一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一白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一白对辞职申请及双方均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无异议,可以认定徐一白与陕煤红石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6月5日予以解除的事实。劳动合同解除后徐一白又提交了三份文书,虽然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徐一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徐一白上诉请求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徐一白主张工资和社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一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惠莉莉 审 判 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良燕 书 记 员 段欣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