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金山,河北省保定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梦金园公司)、原审第三人郭金山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郭金山。

2.注册号:10933145。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8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被;枕巾;洗涤用手套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梦金园公司。

2.注册号:3441121。

3.申请日期:2003年1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玉雕手饰; 银饰品; 手镯(珠宝);

铜制纪念品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梦金园公司。

2.注册号:13466753。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 旗帜;寿衣;网状窗帘;无纺布。

四、其他事实

2018年9月20日,梦金园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梦金园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梦金园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梦金园”商标于2010年1月被认定为在第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1年12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书,认定梦金园牌贵金属饰品、产品为山东名牌产品。3.广告代理合同和广告宣传材料,包括2017年CCTV3《黄金100秒》独家冠名广告等;4.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和产品图片。

2019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梦金园公司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提起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作出商评字[2019]第148983号关于第10933145号“梦金源MENGJINYUAN”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梦金园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梦金园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其中,[2015]第45389号《关于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对梦金园公司的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在第14类金饰品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1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被子、被罩”等商品与梦金园公司驰名商标使用的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在消费群体、特定用途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12092615号“梦金园”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梦金园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164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的结论;2.领导视察的图片;3.广告代理合同和广告宣传材料,包括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万丰珠宝城广告位使用协议》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梦金园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了梦金园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梦金园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距离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期限,因此,梦金园公司不仅要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要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出于恶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存在差异。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不足以证明郭金山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出于恶意。

被上诉人辩称

梦金园公司、郭金山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期间,梦金园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审计报告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本案中,首先,梦金园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持续推广、使用的相关证据,其中《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万丰珠宝城广告位使用协议》等广告宣传材料可以证明梦金园公司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商业宣传,特许经营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被持续使用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且相关裁定、判决中曾明确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金饰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一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梦金源 MENG JINYUAN”文字商标,其中“梦金源”三字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梦金园”文字商标,对比可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为日常用品,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较高,若任其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梦金园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可能导致割裂引证商标一与梦金园公司之间固有联系的结果,致使梦金园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并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为臆造词汇且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郭金山未积极参与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未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理由给予合理解释等事实,可以推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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