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进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蒋守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耿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淑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项进荣诉被告蒋守杰、秦淑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进荣,被告蒋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71800元及违约金197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同被告蒋守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交货方式等事项,另外双方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同意由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秦淑媛作为担保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部分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打下欠条,扣除被告给付的,尚欠171800元。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守杰辩称:1、关于本金,被告不认可本金171800元,实际欠本金只有1487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未经许可进行钢材买卖,涉案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支付钢材款违约金。2、据被告所说,原告以经营钢材为业,原被告系中间熟人介绍认识,双方之间不止有一笔买卖业务往来,本案中,原告拿给被告一份带有空格的打印好的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出于信任,直接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的条款均不是被告真实意思,非原被告之间的合议。退一步讲,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出售方)和被告蒋守杰(购买方)、秦淑媛(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蒋守杰因开发、承建大彭镇小李庄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钢材数量约为400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供方根据需方累计垫资20万元,约50吨,垫资满50吨后需方先打款后发货。垫资钢材款需方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全额付清所有钢材欠款,需方如到期未付,除对未付钢材款计月息2%外,还按未付钢材款日计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关于担保条款,合同约定:担保法秦淑媛愿意为需方钢材款给付、违约责任和给供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

2019年10月10日,被告蒋守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材款贰拾万零叁仟捌佰整(20380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

2020年10月20日,案外人徐天翔微信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2020年12月23日,徐天翔微信支付原告货款9100元,2021年2月21日,徐天翔微信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该三笔货款均系被告秦淑媛支付给徐天翔后,徐天翔当即支付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欠条、收条、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被告蒋守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203800元。关于已付款项,原告称案外人徐天翔的付款系其与徐天翔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秦淑媛和徐天翔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徐天翔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徐天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外人徐天翔支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货款。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31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700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被告申请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被告秦淑媛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秦淑媛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进荣货款160700元及违约金(以16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秦淑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项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5元,由被告蒋守杰、秦淑媛负担1920元,原告负担1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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