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润广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方高坪镇稻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2UJ81W。
法定代表人:李大书,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文平与被告湖北润广模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润广模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212.57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3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3568.09元;7、判令被告支付疫情期间工资58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9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受聘于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原被告双方亦未协商离职事宜,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且拖欠2020年8月至12月间的工资,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仅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9198.45元,医保支付5630.36元,个人支付3568.09元,原仲裁裁决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无法计算其个人承担的费用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显失公允;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有余,按公司规定,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0天,原仲裁裁决按5天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周末也没有休息,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认为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团劳人仲裁字[202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润广模架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原告受聘在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放假期间离开被告单位,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2020年12月21日,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医疗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等事项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团劳人仲裁字[202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支付原告8-12月份工资,具体数额以被告核算为准;四、支付原告疫情期间工资5800元;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79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部分事项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患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低钾血症、甲状腺肿等疾病,支出医疗费9198.45元,自费3568.09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付工资,尚欠原告11、12月份工资。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团劳人仲裁字[2021]1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无证据表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相关纠纷应依据劳动关系处理。对仲裁机构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及拖欠的疫情期间的工资作出的裁决,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仲裁机构没有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且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依法将经济补偿确定为两个半月,即13750元(5500元/月×2.5月)。对原告主张的9-12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9、10月份的工资,尚欠付11月(6237元)、12月(3742元)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月份工资表,结合其上年度工资收入及请求,本院将被告拖欠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确定为9242元(5500元+3742元)。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3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加班费已经结算入当月工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患病医疗费自费3568.09元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职业病范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结合其工作年限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三十九天,由于双方在第三个年头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于第三年提出年休未获休息的情况下,不得认定被告违反了年休假的规定,故原告工作期间年休假工资按5天计算较为合适。结合原告日平均工资,将被告应补发原告年休假工资确定为2530元(253元/日×5×300%×2/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润广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平经济补偿金13750元、拖欠工资9242元(2020年11月、12月)、疫情期间工资5800元、年休假工资2530元。
三、驳回原告蔡文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润广模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