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层。

负责人: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操,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应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剑,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区兴工路**号iv>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高,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审被告:王梅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应玺,原审被告浙江科力车辆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王光明、王梅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达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变更后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五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签名是否系伪造,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抵押登记的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期末试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申请了司法鉴定,是否同意系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对签名真伪提出异议的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于合同签名的真伪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诉房产己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取得了该抵押权。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需要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证件,工作人员也会对办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涉案双塔街道学府四区149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期末试卷的证明效力无法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抵押登记。

阮应玺答辩称,1.关于事实部分,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毕业证书可以证明抵押协议签订和抵押登记的时间都处于被上诉人在校学习期间,在时间上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在校期末试卷上的签名与抵押协议上的签名系不同的笔迹,期末试卷的签名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形成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抵押协议上的也不一致。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之前就本案的抵押物提起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在申请时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即为被上诉人没有签过协议、办理过抵押,上诉人在担保物权一案中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中除了提供抵押权权证之外没有其他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笔迹和在校就学情况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抵押合同签名的真伪提起了笔迹鉴定申情,原审法院就此询问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信达公司有权对江山市房产(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9.21万元范围内(含本金530.18万元及利息129.0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科力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616.38万元(含1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316.38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江山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欠信达公司的借款;3.请求判令王光明、王梅青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443.12万元(含1964.92万元本金及利息478.2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江山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欠信达公司的借款;4.诉讼费用由阮应玺、科力公司、王光明、王梅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江山中行)凭签有阮应玺名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江山2012年人抵字010号),将阮应玺以其名下位于江山市的房产(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第××号)为债务人江山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530.1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2月22目,江山中行与洪松青、王梅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江山2012年人抵字065号),双方约定洪松青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海马路3499弄211号房产为债务人三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162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2月21日,江山中行与科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债务人三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1300万元。

2013年2月21日,江山中行与王光明、王梅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光明、王梅青为债务人三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2800万元。

2013年4月25日,江山中行与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153号),三星公司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为科力公司(合同编号:江山2013年人高保074);王光明、王梅青(合同编号:江山2013个人高保074)。

2013年6月6日,江山中行与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203),三星公司向江山中行借款37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为王光明、王梅青(合同编号:江山2013个人高保074)。

2014年1月28日,江山中行与三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4人借054号),三星公司向江山中行借款93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为洪松青、王梅英(合同编号:江山2012人抵字065号);科力公司(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高保074);王光明、王梅青(合同编号:江山2013个人高保074)。

2013年10月15日,三星公司与江山中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江山2013人承0165),三星公司申请承兑汇票68张,金额合计1600万元,三星公司向江山中行缴纳800万元保证金。担保人为科力公司(台同编号:江山2013人高保074);洪松青、王梅英(合同编号:江山2012人抵字065号);王光明、王梅青(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个高保074)。

2014年7月23日,江山中行申请将洪松青名下位于上海市海马路3499弄211号的房产抵押物依法变价,信达公司基于该抵押物拍卖获偿485.14万元。三星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予以受理,江山中行申报了上述债权,并获部分受偿。现三星公司已经破产清算注销。

2015年3月26日,江山中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山中行把其持有的三星公司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5年4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联台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编号38列在公告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物权的处分权是对世权,对物权处分的权利只能由物权所有人行使,因此,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签订抵押合同的人是否属于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或其授权抵押的人。信达公司虽提供了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但阮应玺提供了其本人签字的物证,证明与抵押合同及办理他项权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鉴定签名的真伪,在此情况下,信达公司理应提供证明抵押合同为阮应玺本人所签的证据,现信达公司不同意鉴定,则丧失了证据优势。因此,对阮应玺的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予以采信,主张阮应玺为抵押人的事实不能成立。

保证人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公司起诉要求保证人科力公司、王光明、王梅青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只对其应承担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另抵押必须是抵押人自己的意愿,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必须由抵押人或其授权抵押的人亲自所为,如未经授权,由他人签订或办理,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应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信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得到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授权,其抵押合同对房屋所有人不发生抵押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力公司按江山2014人借054号、江山2013人借1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3人承016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对1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光明、王梅青按江山2014人借054号、江山2013人借153号、江山2013人借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3人承016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对280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信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连带责任的履行应当在扣除案外人洪松青、王梅英因拍卖财产已实现的债权和该院(2014)衢江破字第1、2、3-8号破产程序终结后所实现的债权。四、上述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信达公司要求阮应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56元,由信达公司负担50000元,科力公司负担50000元,王光明、王梅青负担639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为证明抵押权的存在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上诉人阮应玺名下位于江山市的房产抵押权证。被上诉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阮应玺”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并提供毕业证书与期末试卷作为反驳证据,上诉人对该反驳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阮应玺”与被上诉人笔迹明显不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即信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另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以及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时,抵押物为被上诉人单独所有,江山中行负有核对担保人身份,审查阮应玺是否亲自到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而阮应玺并未亲自到场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江山中行对此存在过错,故本案不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阮应玺的名字非阮应玺本人所签,本案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抵押登记或对抵押行为进行追认,抵押合同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要求阮应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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