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源唯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商铺。

经营者:张飞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534(大峙洞,××××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源唯百货店(以下简称源唯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唯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源唯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源唯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常平源唯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东莞市常平源唯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常平源唯百货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源唯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3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纳益其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亦符合国家规定,采购销售过程亦依法依规,源唯店亦未从任何渠道知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因此,源唯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源唯店仅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物费共计622元,其主张的调查费3000元与律师费5000元均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纳益其尔的代理人购买22元的商品,却判令源唯店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不符常理。该赔偿金额对个体户经营者来说极其不公且难以负担。三、纳益其尔针对销售终端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浪费司法资源。四、一审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鉴定意见采信不合法,授权、代理律师没有鉴定资格。即便认定是侵权产品,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应予降低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纳益其尔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源唯店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源唯店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源唯店主张纳益其尔无权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缺乏理据。源唯店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源唯店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唯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源唯百货店(经营者:张飞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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