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吴仕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审理经过
吴仕元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2019)苏0585刑初92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吴仕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相关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违法所得66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0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1年5月20日、5月21日、7月2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6月,本院委托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6月,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执行标的违法所得6600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苏0585刑初92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关于吴仕元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