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桑真真。 被告:王延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蔡正刚。 被告:苗恒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蔡正刚。 被告:马支芹。 被告:连云港金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支芹。 被告: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洲。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典当公司)与被告王延洲、苗恒霞、马支芹、连云港金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公司)、上海魁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桑真真,被告王延洲、苗恒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德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延洲、苗恒霞返还当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545000元(其中本金100万元,综合费用18万元,违约金365000元,该费用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2日以后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延洲以其名下质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原告本息;3、被告苗恒霞、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为本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如抵押物拍卖后价款不足偿还,原告有权继续追讨;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典当)合同》,典当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其名下苏G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当物质押给原告。被告苗恒霞、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为本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办理续当至2019年10月19日,再未交付续当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户逾期5日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延洲、苗恒霞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并未成立,原告所谓的续当也没有经被告王延洲的同意。被告王延洲实际收到的借款为98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15000元综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王延洲一直未将质押物交付原告,《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未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苗恒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延洲(出质人乙方)与原告安德典当公司(质权人甲方)签订《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延洲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自有苏G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月综合费用为1.5%;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以上条款的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自乙方将质押财产交付甲方占有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被告苗恒霞、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借款人王延洲向贵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本人(公司)对该笔贷款知悉,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其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是不可撤销的,尽管该笔借款已提供了抵质押担保,但是本人并不因抵质押担保而减少本人的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当借款人王延洲不向贵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本人(公司)仍按上述担保范围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撤销权”。 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延洲出具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当票,扣除当期综合费用15000元,实际向借款人王延洲支付985000元。被告王延洲已支付53期月综合费用共计79500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王延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延洲于2015年6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16号,典当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综合费用1.5%。现因资金紧张,合同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现本人承诺将按期缴纳综合费用直至清偿之日,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貳拾万元整(¥200,000);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貳拾万元整(¥200000);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貳拾万元整(¥200,000)。如到期未偿还,贵公司可直接对本人进行诉讼,本人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2020年3月11日,被告王延洲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欠原告综合费用105000元,自5月起正常支付,三季度、四季度每季度偿还本金20万元,2020年底前合计结清本金4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7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担保书、当票、续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还款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洲签订《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但原告发放当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该合同约定以苏G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自质押财产交付原告占有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认可质押财产苏G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交付原告占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合同因生效条件未具备而未生效。原告已向被告王延洲发放借款985000元,被告王延洲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被告王延洲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1.5%承担综合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延洲已支付的综合费795000元,应当冲减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洲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7900元,符合被告王延洲的还款承诺,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案涉担保人苗恒霞、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质押财产苏G2××××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苗恒霞、马支芹、金乾公司、魁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延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扣减795000元)、律师费479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延洲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明才 人民陪审员 徐加友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