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县。

被告:李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丽华与被告李瑞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丽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瑞东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位于长沙县某小区房屋装修时需要定制部分门窗,经装修设计师方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口头协商计价方式、下单、加工、安装节点时间后,原告结合自身装修进度、工期等综合考虑后,将涉案门窗加工、安装等事宜委托给被告,并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被告上门量取门窗尺寸,并选取了门窗材质。后,双方确认所需门窗总价款为22,8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0,800元。上述款项均为微信转账支付。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委托事项。

2021年1月18日,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将在2021年3月1日前将原告所需门窗下单至某门窗厂,3月20日之前送往原告处安装框架、3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序,并确保门窗及安装质量。承诺书中被告认可收取原告货款22,800元。还对被告违约进行了相应约定。

到期后,原告经与被告联系、并至涉案门窗厂询问,得知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时间下达订单。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需门窗,因装修进度、工期等原因,致使原告另委托他方施作,现已经安装完毕。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承诺书》、微信聊天等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将其所需的门窗定制加工、安装等事项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并向其支付了所委托事项所需全部费用,双方对门窗材质、定制加工、安装等意向达成一致,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门窗定制加工、安装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承诺书》中关于门窗定制、安装等相关事宜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支付款项,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委托事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门窗定制、安装,致使原告将涉案房屋门窗另委托他人,现已安装完成。从而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起诉状及副本到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丽华与被告李瑞东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

二、限被告李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丽华货款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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