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应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理人:谭常光(谭应国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黎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居委会高盛澧园10-A201号二楼。

负责人:余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西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应国与被告王芝、黎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应国的法定代理人谭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为,被告王芝、黎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应国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急救运费、住院期间日常用品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60840.96元(已减去前期判决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芝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被告系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车,本人最多承担同等责任。2、本人是湘AX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黎丹是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止于2021年1月25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保险期限止于2020年7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更换假肢的费用过高,精神伤残评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黎丹辩称,1、本人是湘A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王芝。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止于2021年1月25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保险期限止于2020年7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本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认可本次事故发生事实,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在商业险主责范围内进行判决。2、本公司于2020年6月已履行了(2020)湘018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532029.36元。3、鉴于后来谭应国发生了后续医疗费,对于其合理的医药费,本公司同意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判决。5、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1时30分,王芝驾驶湘AXX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道吾山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复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恰遇谭应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复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王芝驾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谭应国驾车夜间行经交叉路口也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谭应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第430181202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谭应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谭应国受伤后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脑干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肺挫伤;8.耻骨联合骨折;9.左侧股骨骨折;10.左骨动脉及左胫前动脉中段闭塞;11.出血性休克;12.其他损伤待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20日,谭应国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弥漫性抽索损伤;3.肺部感染;4.股动脉损伤(左侧);5.股骨干骨折;6.脑挫伤;7.大腿外伤性截肢(左侧)。出院医嘱:密切关注患者生命体征变化,及时转至当地医院治疗,转运途中注意患者病情。

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谭应国再次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诊断:1.弥漫性抽索损伤;2.肺部感染;3.左侧股动脉损伤;4.癫痫;5.左侧股骨干骨折;6.左下肢多处损伤(截肢术后);7.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

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谭应国第三次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弥漫性抽索损伤;2.肺部感染;3.继发性癫痫;4.左侧股动脉损伤;5.左侧股骨干骨折;6.大腿外伤性截肢(左侧);7.右眼屈光不正;8.残肢溃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

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14日,谭应国第四次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弥漫性抽索损伤;2.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3.左侧股动脉损伤;4.左侧股骨干骨折;5.右眼屈光不正;6.右侧鹰嘴陈旧性粉碎性撕脱骨折;7.大腿外伤性截肢(左侧);8.外伤性牙齿缺失(牙齿全瓷固定修复术后)。谭应国以上共计住院治疗338天。

谭应国因左侧大腿外伤性截肢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20年4月7日出具长浏阳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021年3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谭应国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2021年3月2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应国左侧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可继续适当康复治疗。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10个月。建议后续可继续适当康复治疗,约需5000元。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2020年6月5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谭应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鉴定,意见为:综合临床结果,患者需要配置假肢。根据患者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AKTC370普通几何锁安全膝万向踝轻质脚,价格为人民币52000元。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期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20%。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需20天,需一人陪护,食宿费用为每人每天100元。

谭应国曾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谭应国以下损失:1、医疗费164849.34元;2、部分后续医疗费400000元;3、截肢伤残赔偿金398420元[39842元/年×20年×(11-6)×10%];4、鉴定费805元。以上共计认定损失为964074.34元。判决结果为:一、原告谭应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部分后续医疗费、截肢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6407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1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532029.36元(已履行41万元,尚差122029.36元);被告王芝赔偿58822.68元(已履行3000元,尚差55822.68元,注:被告王芝另支付原告谭应国急诊费约1400元,待下次诉讼中由被告王芝提供票据后予以处理),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楚,上述损失未赔付部分由谭应国自理。二、驳回原告谭应国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已按该判决支付谭应国532029.36元。王芝没有按照该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也没有在本案中提交支付谭应国急诊费约1400元的票据。

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156.53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0元(60元/天×338天);4、营养费9000元(30元/天×30天×10个月);5、误工费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6、护理费35067.5元(42081元/年÷12个月×10个月);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含院间院际转诊接送服务费2300元);8、残疾赔偿金415099.2元(41698元/年×20年×2%+3984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36437.36元(其中购买轮椅费437.36元,首次安装假肢费52000元,按照湖南省人均寿命77岁计算,4年更换假肢1次,需更换14次,更换假肢费:52000元/次×14次=728000元,维修15次,每次维修费为假肢总款的20%,维修费为:52000元×20%×15次=1560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元;11、装配假肢训练期间食宿费4000元(100元/人/天×2人×20天);12、鉴定费7465.6元。以上共计1936906.19元。

另查明,1、王芝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黎丹,实际车主是王芝。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201202390061837339,保险期限止于2020年1月25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63244300820190002272,保险期限止于2020年7月10日。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谭应国陈述其受伤前在浏阳市荷花路易酒吧娱乐会所担任安保员工作,每月收入4500元。并提交了该会所出具的收入证明。3、谭应国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母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第430181202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谭应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主次责任比例按7比3确定,即由王芝承担70%的责任,谭应国承担30%的责任。王芝驾驶的湘AXXXXX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问题。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核减比例为15%(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故在本案中仍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67523.48元[(460156.53元-10000元)×15%]。

关于谭应国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460156.53元有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结合谭应国的伤情和医嘱,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并参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指导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338天。

4、营养费。根据谭应国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个月。

5、误工费。谭应国陈述其受伤前在浏阳市荷花路易酒吧娱乐会所担任安保员工作,每月收入4500元,并提交了该会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客观证据证明受伤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金额,故对谭应国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谭应国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过相关劳动,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个月。

6、护理费。谭应国住院治疗期间系其父母护理,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

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谭应国住院治疗时间和司法鉴定以及后续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含院间院际转诊接送服务费2300元)。

8、残疾赔偿金。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大腿截肢术后左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如,评定肢体伤残六级;谭应国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谭应国目前年龄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因谭应国肢体伤残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已经由本院判决,故对该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不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系数;其余各处属5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5%,属6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1%-3%,提高赔偿比例系数之和不得超过10%。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肢体伤残评定为六级,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伤残系数本院按52%确定。即在肢体六级伤残的基础上提高赔偿系数2%。

9、精神抚慰金。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肢体伤残评定为六级,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给其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损害,鉴于谭应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应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假肢训练时间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36906.19元,由以下当事人予以赔偿:

1、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芝赔偿1000000元[(1936906.19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7523.48元-鉴定费7465.6元)×70%=1205342元>1000000元,已超过三责险保额,故在三责险内赔偿1000000元],已赔偿532029.36元,还应当赔偿467970.64元;

2、由被告王芝赔偿277834.33元[(1936906.19元-交强险理赔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70%-三责险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赔偿3000元,还应当赔偿274834.33元;

3、由原告谭应国自行承担539071.86元[(1936906.19元-交强险理赔1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0%]。

二、驳回原告谭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谭应国负担615.6元,王芝负担1436.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谭应国的账户上(户名:谭应国,账号:6230901818117749871,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关口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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