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明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煜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剑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开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雪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盛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开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军、被上诉人向开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盛利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被上诉人系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上诉人同意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开吉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向开吉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资,共计3798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通讯补贴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0386.2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0400元;5.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应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设计兼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工资5200元(含通讯补贴2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未足额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30日,被告四川盛利兴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共计3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2016年10月14日,原告离职。后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6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及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共计27939.0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及2016年5月至10月14日工资。原告2016年10月上班14天,工资应为5200元/月÷21.75天×14天≈3347.13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该月工资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
31286.15元(含通讯补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劳动者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交纳社保费。只要违反其中一种情形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本人两个月的工资,即10400元。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事的主管,其作为单位日常人事行政主管,有一定人事管理决定权,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合同而遭拒绝的情况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员工完善社保关系的问题。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完善社保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应当依法、足额、及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等由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卫等基本社会保险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盛利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开吉尚欠工资31286.15元(含通讯补贴);二、被告盛利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开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三、驳回原告向开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利兴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利兴公司是否拖欠向开吉工资,是否应向向开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盛利兴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欠付向开吉工资及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盛利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向开吉工资,且未依法为向开吉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开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盛利兴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向开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盛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盛利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