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广厦西路8号1幢1层1-5-1号。
法定代表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军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雪慧,甘肃佳运(甘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州市人社局)、左军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勇,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左军营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5日,左军营与戎华公司签订临时雇工合同,入职该公司,在公司位于永登县树屏镇刘家湾村的中兰客专第7标中铁7局项目从事钢筋工作业。2019年7月7日,左军营在刘家湾特大桥18#墩身0-3米绑扎钢筋时坠落到地上造成右脚受伤。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右。2019年11月11日,左军营向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兰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向戎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经核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兰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9〕17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左军营为工伤。决定书送达后,戎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兰州市人社局作为戎华公司位于永登县树屏镇刘家湾村的中兰客专第7标中铁7局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左军营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戎华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左军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从戎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临时雇工合同》看,该合同的名称虽然为雇工合同,但形式、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要件,合同约定左军营受戎华公司的管理,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各项制度。从庭审中戎华公司申请的证人淡卫超的证言看,左军营也实际受戎华公司管理,因此,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左军营与戎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戎华公司的该起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戎华公司提出左军营所称受伤部位和医院诊断部位不一致,以及左军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兰州市人社局未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非必经程序。本案中,左军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戎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能够明确说明左军营在从事钢架绑扎工作中不慎坠落地上造成右脚骨折的情况下,兰州市人社局不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医院诊断的胫腓骨下端骨折与患者所称脚部受伤并不矛盾。故戎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20〕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宾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宾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戎华公司上诉称:1.证人淡卫超的证言证明左军营并非上诉人招聘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左军营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也非上诉人雇佣人员,一审法院以临时雇工合同为依据,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行初85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2019)1725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戎华公司与左军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兰州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三、左军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且盖有戎华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工友证言、医院病例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四、兰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戎华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戎华公司并未对左军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左军营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2019年6月25日,戎华公司与左军营签订临时雇工合同,该合同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均作了约定,实质上为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戎华公司与左军营建立劳动关系。戎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合同是为了保险金理赔补签,戎华公司与左军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证人淡卫超陈述,左军营受戎华公司的管理,该公司在左军营受伤后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故戎华公司与左军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左军营在戎华公司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其受伤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戎华公司诉称左军营和医院对受伤部位描述不一致,因左军营是非医学专业的人,称自己右脚骨折符合常理。三、戎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左军营受伤后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后向左军营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由左军营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兰州市人社局作为兰州市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左军营与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有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由于职工一般不会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证据材料。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用人单位不能举出证据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可以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认定。如此,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
关于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戎华公司与左军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左军营提供了《临时雇工合同》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戎华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其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戎华公司收到兰州市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与左军营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左军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材料或者意见。因此,兰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戎华公司与左军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兰州市人社局认定左军营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左军营提供了《临时雇工合同》、戎华公司加盖印章的关于左军营在刘家湾特大桥钢筋绑扎作业中受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戎华公司提供了前述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材料且没有提出左军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兰州市人社局因左军营提交的《临时雇工合同》、戎华公司加盖印章的关于左军营在刘家湾特大桥钢筋绑扎作业中受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左军营在从事钢架绑扎工作中不慎坠落地上造成骨折,且戎华公司没有提出左军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没有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程序合法。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2019)1725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戎华公司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于其加盖了印章的载有劳动合同全部内容的临时雇工合同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材料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其主张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