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生,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津县塔铺街道沙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津县塔铺街道办事处沙口村。 法定代表人:徐成志,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夏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塔铺街道办事处沙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波与被告延津县塔铺街道沙口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沙口村委会)、杨夏录、陈艳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被告沙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杨夏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陈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00万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费、土地附着物损失1595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0日,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308省道和通袁公路交叉口东南角处紧邻新长北线和通袁公路的东西宽103米、南北长135米的土地承包给李双波,面积为13905平方米,合计20.8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54年9月,共40年。土地承包费标准为5万元/亩,共计104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承包费变更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李双波将承包费100万元转入陈艳霞账户中,杨夏录为担保人。2018年李双波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双方所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双波遂向被告主张其合理损失,但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沙口村委会辩称,1.李双波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沙口村原党支部书记杨夏录于2003年7月10日私自将村集体100亩土地承包给非本集体成员的王利平、王景斌、郑有昌、陈艳霞四人,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上述四人签订使用土地协议,约定使用期限50年,使用费每年8000元,50年共计40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述四人开始使用该块土地。陈艳霞等四人于2014年将其承包的100亩土地中的20.8亩转包给李双波,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由杨夏录个人与李双波约定,将案涉20.8亩荒地承包给李双波使用,并私自以村委会名义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发包案涉土地是杨夏录的个人行为,未经答辩人同意,未经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沙口村原党村支部书记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使用,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害了本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答辩人与陈艳霞等四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及答辩人与李双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主体、签订程序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2.李双波未向答辩人交纳过承包费,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李双波的土地使用费,答辩人不应退还。答辩人与李双波签订承包合同后,李双波即使用了案涉土地,但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承包费。结合2014年11月29日土地租赁费转账、账号确认单可看出,李双波向陈艳霞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与答辩人无关,而杨艳霞不属于本村村民,亦非村委会成员,亦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委托,其个人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未收到承包费,李双波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双波要求返还青苗费、土地附着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征收,应当将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答辩人,而答辩人收到的补偿费用中不包含青苗费和土地附着物损失,故不应当返还李双波。综上,李双波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李双波亦未向答辩人缴纳任何费用,且征收补偿项目中无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损失,李双波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杨夏录辩称,本案与答辩人个人无关,答辩人非本案担保人,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且村委会有原件,请驳回李双波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陈艳霞辩称,1.李双波与答辩人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而是与沙口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李双波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承包权系自沙口村委会处取得,而非自答辩人处取得。答辩人与李双波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承包或转包关系,更没有向李双波返还承包费的义务。2003年7月10日,答辩人与王利平、王霄、郑有昌四人从沙口村委会处承包100亩沙荒地,已经沙口村村两委班子研究同意并通过公开方式对外发包给答辩人等四人,合同加盖有见证机关延津县塔铺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并于2004年4月22日进行公证。2014年,李双波想承包案涉土地建加气站,多次找沙口村委会协商,要求沙口村委会从答辩人等四人手中流转土地。因答辩人等四人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施肥、灌溉投入大量资金,且在该土地修建了水井、架设了变压器及其他设施,还种植了树木,使案涉土地性质变为林地,还成立农林开发公司。该土地在重新流转给村委会时,土地性质已由荒地变为林地。当时答辩人已向沙口村委会声明,流转费除包括原来的承包费外,其他费用是投资增加的费用。答辩人重新流转给沙口村委会的20.8亩土地并不是承包费每亩5万元,而是原来的承包费每亩每年80元,加上答辩人承包后10年的投资款共计100万元,李双波对此知情且愿意接受。李双波不愿意与答辩人个人签订合同,要求与沙口村委会直接签订合同,故答辩人只好将案涉20.8亩土地流转给沙口村委会,由沙口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李双波。因此答辩人与李双波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李双波是向沙口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应由沙口村委会返还,答辩人并非向李双波返还承包费的适格主体。2.李双波将案涉20.8亩土地承包费及相关费用转到答辩人账户的行为,是基于沙口村委会的指示及授权,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而非李双波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李双波因与沙口村委会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而应向沙口村委会支付100万元承包费及相关费用。因答辩人等四人将案涉20.8亩土地流转给沙口村委会,沙口村委会应向答辩人等四人支付100万元流转费及投资款,为方便起见,经沙口村委会授权,李双波直接将应该支付给沙口村委会的费用转入答辩人账户,这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因此答辩人与李双波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李双波承包费的责任。3.答辩人与沙口村委会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答辩人在承包100亩土地后向沙口村委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建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本案属于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是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关系,即应不应该返还土地承包费、如何返还等问题,答辩人并非承包合同的任何一方,故与答辩人无关。李双波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相关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与李双波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并非本案应当返还承包费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李双波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双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沙荒地承包合同1份;2.土地租赁费转账、账号确认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收到条2张。以上证据证明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及李双波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的事实。3.杨夏录、陈艳霞证明各1份,证明100万元租赁费已结清。4.李智证明1份,证明李智与李双波系父子关系,李智代李双波向沙口村村委会指定的账户支付土地租赁费。5.案涉土地征地前照片复印件25张,证明土地附着物情况。6.李双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录音记录1份,证明案涉土地无征收手续,属违法征收。7.石婆固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沙口村107占地村集体及路明细表等5张,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款159539元已被沙口村原党支部书记杨夏录领取。 沙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使用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2.沙荒地承包合同1份;3.土地租赁费转账、账号确认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沙口村委会于2003年7月将包含案涉20.8亩土地在内的100亩土地承包给王利平、王景斌、郑有昌、陈艳霞使用至2053年;陈艳霞等四人将自己承包土地中的20.8亩土地承包给李双波使用,虽以沙口村委会名义与李双波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案涉土地使用人、转包人均为陈艳霞等四人;李双波将承包费100万元全部支付给陈艳霞个人,并未支付给沙口村委会,陈艳霞亦未将该笔承包费支付给沙口村委会,陈艳霞与沙口村委会无任何关系。4.沙口村2019年107国道拆迁打款花名册1份,证明李双波诉请的青苗费、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59539元,已付沙口村原党支部书记杨夏录个人,并未支付给沙口村村委会;该两笔拆迁款赔偿的是原100亩土地内的建筑物拆迁款,不是案涉20.8亩土地内的拆迁款,沙口村委会未收到案涉20.8亩土地内的青苗费、土地附着物等任何赔偿。 杨夏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共延津县石婆固镇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杨夏录曾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陈艳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沙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情况说明1份。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延津县国道107线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记账凭证1份,石婆固镇关于拨付107国道改道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请示1份,征地及补偿明细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组。 经质证,沙口村委会对李双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证据2,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到条关联性有异议,称收到条上无杨夏录签名和沙口村委会印章,仅有陈艳霞等四人签名,只能证明陈艳霞个人收到李双波转款,与沙口村委会无关,沙口村委会未收到任何费用。证据3,有异议,称未加盖沙口村委会印章,与证据2相互印证,仅证明陈艳霞等四人收到李双波转款;且仅有杨夏录签字,未显示沙口村委会对陈艳霞的任何授权,此仅为陈艳霞的个人行为,与沙口村委会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仅能证实李智向陈艳霞转款50万元,与沙口村委会无关。证据5,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具体方位及土地征收前案涉土地的真实情况,且照片内容均是一段围墙、一片树枝,不能从照片中看出李双波投入建设的相关设施,不能达到李双波的证明目的。证据6,有异议,称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恰证明延津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案涉土地上青苗费、补偿款与李双波所谓的投资建设的设施均不知情,不能达到李双波的证明目的。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石婆固镇财政所出具的第一份补偿款为350余万元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明细表和沙口村占用土地统计表明确显示对沙口村107国道的拆迁补偿款总亩数为87.11亩,其中包含案涉20.8亩土地的补偿款;沙口村花名册中前两项杨夏录收到的拆迁款共159539元,系杨夏录个人的其他相关土地的拆迁款,与案涉土地拆迁款、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关,杨夏录个人收到的款项与沙口村委会无关。 杨夏录对李双波提交的证据1-3称,李双波签合同不照个人要求照沙口村委会,是陈艳霞与李双波商定的合同内容,仅通过沙口村委会走手续,该合同与沙口村委会无关,系李双波与陈艳霞所签。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系杨夏录指定的账户。证据5,称系复印件,围墙系杨夏录所建,李双波说土地不能闲置,就让杨夏录找人耕种,青苗费应补给耕种人,庄稼非李双波所种。证据6、7,质证意见同沙口村委会质证意见。 陈艳霞对李双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沙口村委会最初不是与李双波签订的合同,而是与新乡市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所签,该合同系后来由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重签,其中提及的100万元是陈艳霞等四人收到的100万元,包括承包费66560元(即20.8亩按每亩每年80元计算40年)及剩余933440元(系陈艳霞等四人自2003年至2014年对该土地进行的改良、投资、架线、种树等相关投资款)。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称陈艳霞收到的该笔款项是李双波受沙口村委会授权和指示,由恒泰公司代为向陈艳霞等四人支付;2014年9月13日收到条标注“今收到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李双波汇款50万元”,收款人是陈艳霞、王霄、王利平、郑有昌,并签名按指印;2014年10月18日收到条仍是陈艳霞等四人共同出具,该收条已标注是转让费,实际上是陈艳霞等四人对该承包地进行的投资改良款。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明已记载了恒泰公司与沙口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且沙口村委会当时与新东方公司签订了流转协议,陈艳霞等四人自2003年承包土地后对该100亩荒地进行投资改良,并栽种树木,李双波所主张的该20.8亩土地是陈艳霞等四人改良后重新成立了新东方公司,由新东方公司将案涉20.8亩土地重新流转给沙口村委会,由沙口村委会支付给新东方公司100万元相关费用;转账账号确认单是为方便起见,由沙口村委会指示恒泰公司直接向陈艳霞转账支付,该转账单不能直接说明陈艳霞等四人与李双波存在承包关系。证据4,称应以陈艳霞等四人出具的收条为准,李智仅系代替恒泰公司进行支付。证据5、6、7,有异议,称与陈艳霞无关,该证据足以说明李双波应另行通过行政程序对征收补偿款进行主张。 李双波对沙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称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2003年杨夏录作为沙口村委会负责人,代表沙口村委会对外签订协议,沙口村委会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应以李双波提交的合同为准,杨夏录作为沙口村委会代表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证据3、4,与李双波提交的证据一致,应由沙口村委会承担责任。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证据显示沙口村委会持有评估报告及协议,请法庭责令其限期提供,如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土地补偿费用未经李双波,亦无李双波签字,相关评估报告及协议亦未经李双波,应由沙口村委会及杨夏录承担评估报告及协议的举证责任;围墙均系李双波投资所建,案涉土地青苗均系李双波所种,土地承包合同上第三条甲方承诺,乙方有权获得补偿和其他收益。 杨夏录对沙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李双波如认为政府补偿错误,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政府补偿是对补偿权利人进行的;本案李双波知道与陈艳霞等人签订有合同,当时是李双波与陈艳霞等人协商,沙口村委会仅在中间走手续,并未收到任何款项。 陈艳霞对沙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认可沙口村委会所称该合同系李双波向沙口村委会递交的说法,根据该协议第六条法律责任条款可知,陈艳霞等四人所承包的该1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承包期刚过10余年,恒泰公司准备在案涉土地上建加气站,且不与陈艳霞等四人签合同,只与沙口村委会直接签订合同,根据陈艳霞等四人与沙口村委会所签合同约定,陈艳霞等四人除要求按每亩80元重新流转给沙口村委会外,剩余款项是陈艳霞等四人的投资款;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及落款盖章,及该合同已在2004年进行公证的事实,说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4,有异议,称与陈艳霞无关,足以说明李双波应当另行通过行政程序主张征收补偿款。 李双波对杨夏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沙口村委会对杨夏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听说过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一肩挑。陈艳霞对杨夏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李双波对陈艳霞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无沙口村委会盖章,其对此不知情,该协议亦未约定土地四至及租赁费,应为一个恶意串通的协议。证据2,有异议,称未盖章亦无签名,不予质证;恒泰公司于2014年9月8日与沙口村委会签订1份合同,有李双波签字,但该合同已作废销毁,应以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3,不予认可,称杨夏录和陈艳霞私自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瓜分,二人恶意串通严重侵害李双波权益,应由杨夏录与陈艳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李双波签订的合同加盖有沙口村委会公章,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附着物的费用,接手案涉土地时地上有一口井及电力线路。 沙口村委会对陈艳霞提交的证据1、2,称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称不清楚,案涉159539元补偿款是杨夏录的房屋及变压器等其他补偿款,是10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但具体是李双波20.8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还是陈艳霞8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不清楚,均与其无关,该款项亦未交到沙口村委会,是杨夏录个人的补偿款,至于杨夏录与陈艳霞之间的关系与沙口村委会无关。 杨夏录对陈艳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李双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杨夏录领取的是拆迁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沙口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与沙口村委会无关,是其他土地合法的补偿款,这些款项均与涉案土地争议的金额无关,不能证明沙口村委会收到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相关补偿款,沙口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夏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称不清楚政府转账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陈艳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李双波提交的证据1、2、3、4、7,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既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未显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与李双波的主张有关,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沙口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其有关相对方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与李双波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陈艳霞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沙口村委会(甲方)与李双波(乙方)双方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省道S308和通袁公路东南角处紧邻新长北线和通袁公路的东西宽103米,南北长135米,面积13905平方米合计20.8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14年9月至2054年9月,共计40年。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土地承包费标准5万元/亩,包含地块内附着物,共计104万元;承包费分两次付清,在签订正式合同生效半月后支付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权利……甲方承诺:……2.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3.承包土地中的农业设施(包括机井、电力线路等)无偿归乙方使用;4.乙方承包期内,有权对土地出租转让,并告知甲方……6.乙方在利用土地上,如向新长北线开两个路口和办理土地证时,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乙方权利:……2.承包地在承包期内被依法占用,乙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和其他收益……乙方承诺……。法律责任:1.甲方保证乙方承包土地期限四十年不变,尊重乙方依法享受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除不可抗因素(如自然灾害或政策因素)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违约,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乙方损失……。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到期后,承包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设备由乙方全部撤走,地面附着物,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二零一四年九月八日沙口村民委会与恒泰公司所签沙荒地承包合同作废。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沙口村委会公章,法人代表处有杨夏录签名;乙方处有李双波姓名,其上盖有指纹。 2014年11月29日,杨夏录与李双波签订土地租赁费转帐、帐号确认单,载明:“土地租赁费转帐、帐号确认单新乡市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双波)租赁延津县石婆固乡沙口村位于新长北线与通袁公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处20亩土地,租赁期40年,其租赁费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转帐确认如下:转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帐号:62×××56转入姓名:陈艳霞转入金额:壹佰万元确认单位:沙口村确认人:杨夏录转出人:李双波2014年11月29日”。在此前的2014年9月11日,李双波向陈艳霞前述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陈艳霞、王利平、郑有昌、王霄于2014年9月13日为李双波出具收据1份,内容如下:“收到条今收到新乡市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李双波汇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王霄陈艳霞王利平郑有昌2014-9-13号”。2014年11月28日,李智(系李双波之父)向陈艳霞的前述银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陈艳霞、王利平、郑有昌、王霄于2014年12月8日为李双波出具收据1份,内容如下:“今收到伍拾万元银行转款(土地转让费)陈艳霞王利平郑有昌王霄2014.12.8”。 2014年11月29日,杨夏录为李双波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新乡市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延津县石婆古乡沙口村位于新长北线与S308公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处土地20亩,租赁费用共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8日付清,新乡市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延津县石婆固乡沙口村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即日起生效,延津县石婆固乡沙口村于新乡市新东方农林开发公司签订的与此地块有关的协议书同时作废。特此证明证明单位:沙口村证明人:杨夏录2014年11月29日”。同日,陈艳霞作为证明人,沙口杨夏录作为证明单位亦为李双波出具证明1份,内容基本与杨夏录为李双波出具的证明相同。 后因国道107线路改迁,征用沙口村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原通袁线东、新长北线以南共征用61亩(含村集体14.57亩,租给新乡46.43亩)。该61亩土地共赔付250.10万元(每亩4.1万元),该款已支付沙口村委会。涉案土地已全部征用。同时因国道107线路改迁补偿杨夏录共计159539元。 另查明,2003年7月10日,沙口村委会(甲方)与王利平、王景斌、郑有昌、陈艳霞(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新长公路25米绿化带以南、通袁公路以东、南至北郑庄地界、北边东西长326米,面积100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50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53年8月30日止。使用费:每年8000元,50年共计40万元。土地用途:高新农业开发、生产、经营,沿路商业开发,其他项目开发经营。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对乙方土地附着物进行清除,2004年2月1日前交付乙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林权证。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陈艳霞提交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显示,沙口村委会为甲方,新东方公司为乙方,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和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同意乙方将所承包村委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转租给恒泰公司使用。该地块位于省道S308线与通袁公路东南角处,西起通袁公路东西宽米,北起S308线南北长米,共计平方米,合20亩。该地块承包期2014年9月1日起,2053年8月31日止,共计40年,总承包费/。甲方权利:……。甲方义务:负责督促新承包方在所签订合同生效之日前一周以内向乙方支付土地转租总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余下款项。乙方权利:1.依法享有该土地流转后乙方原合同承包期内之全部土地收益;2.若流转费用未按时拨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不交土地使用权;3.该土地流转后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均与乙方无关,由该土地产生的一切法律事项,乙方概不参与。乙方义务:1.乙方在收到新承包方土地流转费用后,应立即将土地交付甲方,供新承包方使用;2.乙方在原承包协议到期后,无条件将该地块使用权交回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置;3.同意新承包方使用该地块内原有电力和水利设施,但新承包方需承担相关费用(使用产生的电费和维修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存正本一份,该协议为甲乙双方原承包协议之补充,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处有杨夏录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王霄、郑有昌、陈艳霞、王利平签名,签名上均按有指印。 2020年7月19日,中共延津县石婆固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杨夏录,男,1955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为4107261955××××××××,延津县塔铺街道沙口村人。2005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沙口村属石婆固镇管辖。2012年,杨夏录任沙口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一肩挑)。特此证明中共石婆固镇委员会(此处加盖石婆固镇党委印章)2020年7月19日”。 另查明,新乡市新东方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注册成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利平,该公司现被吊销。再有,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未能查询到新乡市恒泰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审理中,李双波称,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按沙口村委会杨夏录指定的陈艳霞账户转款100万元承包费,包含地上附着物。杨夏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杨夏录并未在案涉土地上支付任何款项和劳作,也不存在陈艳霞投资相关款项的事实。李双波对沙口村委会与陈艳霞签订的相关协议不知情,新东方公司于2009年已注销。李双波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大量投资,建设围墙,种植作物,依约有权获得补偿和其他收益。杨夏录个人领取了159539元补偿款,但具体是哪块土地上的什么性质的补偿款不清楚,因当时拆迁时并未通知李双波方在场,拆迁协议签订及四至确定均未经过李双波,故被告应对此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案涉20.8亩土地约在2019年4月拆迁,具体时间不清楚。 沙口村委会称,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其未收到陈艳霞等人的40万元承包费,亦未收到李双波的100万元承包费,杨夏录个人行为并不意味是履行村委会职务行为,杨夏录个人行为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沙口村委会仅是案涉沙荒地承包合同的名义当事人,仅是通过沙口村委会走手续,实际上是陈艳霞等人与李双波签订的承包合同。沙口村委会已于2003年将土地承包给陈艳霞等人,不可能收回后再重新流转,李双波与陈艳霞述系沙口村委会授权陈艳霞代收承包费不属实。案涉土地已被征收,沙口村委会已收到土地补偿款,但未收到任何青苗费、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杨夏录收到的159539元补偿款是杨夏录个人的其他土地补偿的拆迁款,是案涉10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但具体是案涉土地上的还是陈艳霞8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与沙口村委会亦无关。案涉20.8亩土地约在2019年4月拆迁,具体时间不清楚,拆迁时案涉土地上有青苗和围墙。当时杨夏录负责沙口村委会事宜,具体地上附着物所属不清楚。 杨夏录称,杨夏录在案涉合同中仅系证明人和经手人。杨夏录领取的159539元补偿款,其中一部分系杨夏录在案涉20.8亩土地上种植的青苗和拉设的围墙的补偿款,一部分是陈艳霞80亩土地上的房屋及变压器补偿款。陈艳霞委托杨夏录代领补偿款,杨夏录领取后已交给陈艳霞,陈艳霞具体多少补偿款记不清了。 陈艳霞称,40万元承包费已付至杨夏录个人账户陈艳霞与李双波无承包合同关系,陈艳霞所接收的100万元是基于新东方公司与沙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由沙口村委会授权恒泰公司代表沙口村委会直接向新东方公司支付,陈艳霞仅为代收行为,并未实际拥有该100万元。杨夏录从财政所领取的159539元补偿款中,其中有111000元是陈艳霞等四人承包的80亩土地上变压器及房屋的补偿款,该款项与李双波无关,当时陈艳霞委托杨夏录代为领取,杨夏录领取后已将该111000元交付陈艳霞等四人。 审理中,陈艳霞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杨夏录从财政所领取的159539元补偿款,其中11万元系陈艳霞四人承包在李双波20亩土地之外的的土地上的房屋、变压器的补充款,与李双波无关,因陈艳霞无时间,就委托杨夏录代为领取,杨夏录现已转付陈艳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各方最大的争议主要是李双波所支付的承包费在目前的情况下应否退还李双波,应由谁来退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实质上主要涉及到对各方关系的认定问题。结合目前在案证据可知,沙口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于2003年7月10日与王利平、王景斌、郑有昌、陈艳霞四人签订了使用土地协议,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00亩土地以4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该四人50年。从形式上看,沙口村委会与陈艳霞四人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前述合同履行至2014年时,情况发生了部分变化。即李双波想租赁该100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即涉案土地用于经营。之后,沙口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0日与李双波签订了沙荒地承包合同,由沙口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以每亩每年5万元的价格承包于李双波40年,实质上是陈艳霞四人与沙口村委会所签土地使用协议的剩余租期。至此时,从形式上看,似是在沙口村委会与李双波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对各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仅要从形式上看,还要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沙口村委会与李双波之间存在直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李双波所支付的100万元。审理中,陈艳霞称该100万元含按每亩每年80元计算的承包费66560元及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改良等投资款933440元。沙口村委会在与李双波签订涉案承包合同时,并未在该100万元的基础上上浮价格以实现发包盈利,而是按此价格直接发包给了李双波。由此来说,沙口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并未取得定价权,亦未从中盈利。若果真是陈艳霞将涉案土地回转给沙口村委会,又由沙口村委会再行发包给李双波,沙口村委会不于其中盈利,有违常理。同时,涉案100万元数额甚巨,涉及沙口村集体重大利益,李双波仅凭杨夏录个人指示(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李双波其时已查证杨夏录的该种指示系沙口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而将该100万元支付给陈艳霞方,李双波未尽到充分注意。其次,陈艳霞四人于2014年12月8日为李双波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伍拾万元银行转款(土地转让费)”。由此,其时,李双波应当明知其系从陈艳霞四人手中接手的涉案土地。再者,陈艳霞提交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虽无原件,本院亦未认定,但作为陈艳霞提供的证据,其上所反映的事实对其仍有约束。该补充协议显示,甲方(即沙口村委会)同意将乙方(新东方公司)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转租给恒泰公司使用。由该协议可以反映出,陈艳霞方实质上是要将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恒泰公司(因目前无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实其时存在该公司)实系李双波,而非沙口村委会另行发包给李双波。综合以上来说,从承包费价款的议定及交付等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确定及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土地应系陈艳霞方转包给了李双波,而非沙口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了李双波,李双波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为陈艳霞一方,沙口村委会与李双波签订涉案合同实质上仅为保障合同的履行。进言之,不能确定沙口村委会与李双波之间存在直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涉案土地因国道107线路改迁已全被占用,李双波作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陈艳霞方作为李双波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返还李双波所支付的承包费用。关于返还的数额。首先关于李双波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期限问题。虽然李双波与沙口村委会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其中所载明的内容仍可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该合同虽系2014年11月10日所签,但其载明的承包期限自2014年9月开始,早于合同签订时,应视为李双波自愿放弃其期限利益。故李双波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应自2014年9月起算。涉案土地于2019年4月被占用,因各方均未能明确具体的时间,故承包期起始时间按当月初,涉案土地被占用按当月末确定。即李双波实际承包了的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4年零4个月。在此期间,李双波占用涉案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用。关于承包费的标准。李双波自认每年5万元,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李双波占用涉案土地期间应予扣除的承包费用,为216666.67元,该费用应当在李双波缴纳的100万元中扣除,余783333.33元为应当返还李双波的承包费。结合前述,李双波实际与陈艳霞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陈艳霞方应当将前述款项返还李双波。现李双波仅起诉陈艳霞一人,故本院确认由陈艳霞返还李双波前述款项。至于陈艳霞与王利平等人,若因此存在争议,尚可另行解决。关于沙口村委会的问题。李双波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陈艳霞返还李双波承包费后,若因此与沙口村委会存在争议,尚可另行解决。至于陈艳霞所述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问题。结合目前在案证据可知,无论涉案土地被占用时有关方面是否赔偿青苗及附着物款项,李双波均未领取,故在返还李双波承包费时不再考虑涉案土地附着物的处理问题。关于杨夏录的责任问题。李双波要求杨夏录就此承包费的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双波主张的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主要处理的是李双波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李双波主张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若果应由李双波取得,而被他人领取,该他人或属不当得利或属侵权范畴,实质上于本案而言,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双波的该项请求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双波承包费78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双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3036元,陈艳霞负担10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张明亮 人民陪审员 周平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母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