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春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冬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泰安市岱岳区,现在山东临沂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春华与被告李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青通过与山东临沂监狱方的远程视频系统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冬青答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出狱后尽最大能力予以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李冬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春华及其丈夫徐华卿提出借款。其中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其弟媳于晶借款2万元后,通过于晶的个人账户直接转给被告;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其朋友李丽借款5万元并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给被告;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其舅舅家的表弟吴修远借款10万元,吴修远让其妻子唐彩红转款给原告10万元,原告再将该10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给被告,该10万元中的5万元抵做被告向原告之夫徐华卿的借款(另案处理)。以上共计12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李冬青,出借人黄春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8年9月1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不能及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李冬青在借条上签名加按了手印,并签署日期2018年9月11日。此后,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没有归还,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山东临沂监狱服刑,原告为追要借款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汇款明细和电子回单、于晶书写的证明、身份证、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清单、原告的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春华与被告李冬青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所借款项被告李冬青予以认可,因此应予偿还,在原告催要后不能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冬青归还原告黄春华借款12万元;
二、被告李冬青支付原告黄春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4日起算至付清时为止);
三、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