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璇,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2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1日,乐山市XX局五通桥区分局民警得到线索,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里查获被告人李璇持有的可疑枪支一支,经乐山市XX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璇持有的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XX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璇的户籍证明,购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川乐公物鉴痕字[2021]87号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璇的供述与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从被告人李璇处扣押疑似自制枪支一支。

再查明,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璇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危害性及居住地社区的影响较小,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璇在XX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线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社会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XX机关对扣押在案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万 粟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赵泰云

书 记 员 熊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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