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萍,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湉,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应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被告:谢汝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全与被告黄应针、谢汝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萍,被告黄应针及被告谢汝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95元、误工费61502元、一级伤残护理费720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1014260元、儿子甘某1、甘某2及父亲甘祖相被扶养人生活费223200元、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240000元、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5466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14时许,在珠海市南水镇南水桥右转进去的码头,原告正在停靠的船上作业,被被告黄应针驾驶的油船撞到背部,原告当场受伤跌落水中,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查明船主为被告谢汝高,被告黄应针为无证驾驶。原告入院治疗后,二被告只承担了极少医疗费,便不再过问原告伤情。原告经治疗被评为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原告依法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赔偿,但二被告只同意承担20万元的赔偿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甘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处警证明;2.借条;3.司法鉴定意见书;4.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5.押金单、医疗费收据、发票、住院护理费收据;6.鉴定费收据;7.租房合同;8.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9.询问笔录;10.租房合同、居住证明;11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黄应针辩称:一、被告黄应针为开船撞伤原告深感歉意,被告黄应针并非故意为之,希望原告早日康复。二、被告黄应针借被告谢汝高的蚝船运输蚝饼撞伤原告,与被告谢汝高无关。被告谢汝高借船给被告黄应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珠海市的蚝船都是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政府不发证,但允许养殖户使用、驾驶。三、原告当时在××镇××道,水流较急,其停船在此修理不当,且事发时与被告黄应针同船的关天晓向原告大喊,原告却因耳朵塞了纸巾或耳塞没有听到,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四、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是出事后才将户口迁到阳江城镇,也未在珠海经常居住,应按广西桂平市2019年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1243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400元、伤残护理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委托的鉴定已经由被告黄应针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17元计算,原告未能证明甘祖相由多少人共同抚养,且其已经年满75周岁,最多计算5年;甘某2和甘某1的计算方式和年限也应准确计算到月。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和取出内固定医疗费计算有重复,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赔偿。以上损失中,被告黄应针应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50%责任。五、被告黄应针一共支付了168460.45元医疗费、伙食费和鉴定费。如被告黄应针承担责任,应从中扣减。

被告质证

被告黄应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

被告谢汝高辩称:一、本案应按广西省桂平市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谢汝高不认可原告户籍地为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帆映雅居F幢F座*房。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为广西桂平市××,秀南村委会的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为450881110215,城乡划分代码为220,为农村户籍。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于2019年7月22日迁至阳江江城区龙舟居委会三江路88号帆映雅居F幢F座*房,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南水镇南通三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租房合同书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其在该地有租房行为,无法证明其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其住所地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户籍地为准。二、医疗费应以有原件核准确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发票为准;营养费10000元过高,酌情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应以40000元左右为宜;交通住宿费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省桂平市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镇××道,原告停船在此作业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事发时被告黄应针同船的关天晓朝原告大喊,原告却因耳朵塞了纸巾或耳塞而没有听见(见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2018年12月16日对被告黄应针的询问笔录第2页,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2018年12月16日对关天晓的询问笔录第2页),应承担相应50%过错责任。四、原告受伤不是被告谢汝高造成,被告谢汝高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谢汝高因有时雇请被告黄应针和关天晓等人做工而被习惯称为老板,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应针是为收回自己在海面上的蚝饼而借用了被告谢汝高的蚝船出海,被告谢汝高只是蚝船的所有人,不是使用人或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谢汝高作为借用船只的一方,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蚝船没有船舶运输许可证,但因在阳江、珠海等地的运输生蚝等小型船只,只作为辅助船只处理,允许没有船舶证进行浅海运输生蚝作业,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要求办理船舶证和驾驶证,即使船主主动到政府渔政等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相关部门也答复不能办理。所以,现在大部分蚝船都没有船舶证,渔政等部门对此从未进行过处罚,所以涉案蚝船未能办理船舶证,驾驶员没有驾驶证的责任不在被告谢汝高。被告谢汝高就算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相应的补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超过10%。

被告谢汝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运蚝船只作为辅助船只近年未能办理船舶证的情况说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关于运输生蚝船不能办理船舶证和驾驶证的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查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原告在停靠于南水镇南水桥右转进去码头的船上作业时,被被告黄应针驾驶的蚝船撞到背部,导致原告跌落水中,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脊柱骨病科住院20天,于2019年1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胸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全瘫、胸4椎体脱位、胸5椎体骨折、胸7、胸10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后原告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胸脊髓损伤并截瘫(损伤节段T6-ATS-B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胸5椎体骨折、T3-T7椎体骨挫伤、骨髓水肿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出院后继续使用药物。2019年1月19日,原告转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住院58天,被诊断为:胸部脊椎损伤、创伤性截瘫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9年3月20日,原告至阳江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等。

原告提供的押金单显示,其于2019年1月15日两次支付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各1000元,于2019年1月9月、1月11日支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3000元,被告黄应针仅认可其中的2000元及3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发票显示,其两次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分别为34,620.9元、37,363.12元,在阳江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892.74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至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费用813.9元。原告为购买坐便椅向中山市福仕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支付938元,为购买空气波按摩器向衡水优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90元。

原告提交的住院护理费收据显示,原告向辰道健康陪护中心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的护理费780元,支付12月21日至12月31日护理费1430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护理费485元;原告向奥洁公司支付2019年1月20日至2月3日的护理费2250元,支付2019年2月12日至2月28日的护理费2550元,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3月27日、3月28日至3月31日的护理费4500元,支付4月1日至4月30日护理费4500元,支付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护理费4650元,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10日、6月13日至6月19日的护理费2550元。上述费用共计23,695元。

原告提交被告黄应针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黄应针于2018年12月17日向王金光借款2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清,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妻子向王金光借款2万元支付医疗费,后被告黄应针出具了该《借条》,但被告黄应针未归款项,后由原告向王金光偿还了2万元款项。被告黄应针对此予以否认。王金光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因被告黄应针没有钱交原告的医疗费,故向王金光借款2万元,后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王金光不再向被告黄应针主张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黄应针直接结算。被告黄应针同意该2万元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黄应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显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9,870.3元。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15日两次支付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各1000元,于2019年1月9月、1月11日支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3000元,由于是被告黄应针办理出院手续,所以其将上述押金单交给了被告黄应针,并称被告黄应针上述医疗费、护理费未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被告黄应针仅认可上述医疗费和护理费中,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9月、1月11日交纳的2000元及3000元。被告黄应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支付凭证显示,其向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3749.94元,其另提供了两张金额为200元、278元的微信支付凭证,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显示为食宿费。被告黄应针主张其为原告第二次鉴定共支付医药费3634元、车费1840元、住宿费912元、杂支费594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黄应针在上述鉴定期间给其费用1250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挂号费及检查费。被告黄应针还主张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所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胸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用于取出脊柱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0,000元,因截瘫产生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年;3.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2020年6月19日,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黄应针为此支付鉴定费2816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意见书第6页第4行“7.行走5分,借助……”,原告认为其即使借助器具或依靠他人也无法行走,行走应为0分;2.意见书缺少MRI片的内容;3.第5页倒数第3、4行“双下肢肌力2级(大腿可短暂抬离)”,原告认为其无法抬腿,该描述与事实不符;4.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2.1.3款及5.7.1.9款错误;5.意见书将“截瘫”写成“偏瘫”,与事实不符。本院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向发函,要求该中心对原告上述异议内容作出补充说明及阐述依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回复函》及《更正说明函》,内容为:1.关于行走评分的问题。当事人所理解的行走,就是靠自己的双腿行走,但这不是护理依赖所规定的行走。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文件之规定,行走含平地行走及上、下楼梯。分值分为0分(自主)、5分(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只能平地行走,如轮椅、助行器等)、10分(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才能完成平地行走及上、下楼梯)、15分(自主完成),原告双上肢肌力正常,乘坐轮椅(手动或电动)完全可以平地行走,但不能上、下楼梯,故行走评定为5分。2.关于缺少MRI及骨折未提及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中,阅片意见及附件照片中均有MRI,不存在缺少的问题。由于本次外伤主要造成的是其胸椎骨折致脊髓损伤,其余部位损伤较轻微,尚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其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该中心未进行阅片。3.关于双下肢肌力2级的问题。在本次肌力查体过程中,该中心嘱咐原告双下肢用力,但未见双下肢有自主活动,该中心认为其与初次鉴定报告所记载双下肢肌力2级不符。于是嘱咐原告穿裤子,在其穿裤子的过程中,可见其双侧大腿短暂抬起后又落下,证实其不能完全抵抗重力,并且其从床上移动到轮椅上也可自主完成,故其又下肢肌力应符合2级。4.关于适用条款的问题。该中心评定条款中5.2.1.3款确系笔误,应更正为5.2.1.4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7页也是写截瘫,本意就是按照截瘫评定其伤残等级。关于大小便功能障碍,原鉴定意见未行客观检查就认定原告存在大小便功能障碍,该中心认为依据不足,该中心对原告大小便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基于尿流动力学检查及肛门直肠测压的检查报告,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大小便功能障碍主要是指大小便能否自己控制的问题,大小便始末是指大小便过程中(是否需要别人搀扶、抬、背、解系裤带等)是否需要别人帮助的问题,两者不是一个意思。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第8、9小点是关于护理依赖中在小便始末的评分,该评分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大小便功能障碍无任何的关联性,亦不存在所谓的相互矛盾之说。

南水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显示,被告黄应针驾驶的船只所有人为被告谢汝高。原告从珠海市公安局南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称其在船尾处弯身割绳子时看不到有船驶来,加之周围噪音大,涉案船只便撞到了原告。被告黄应针称被告谢汝高是其老板,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应针为收回自己养殖的蚝饼,涉案船只系向被告谢汝高借用,原告被救上岸后,被告黄应针发现原告耳朵里塞了纸巾。案外人关天晓称事故发生时其在被告黄应针驾驶的船只上,被告谢汝高是其老板,原告被撞前,关天晓呼叫戴着耳机的原告躲闪,原告无反应。庭审中,被告谢汝高确认涉案船只系其所有,船只未办理船舶登记,被告黄应针无船舶驾驶证。原告否认其在事故发生时用纸巾塞了耳朵。被告谢汝高提交阳西县程村镇红光蚝协会出具的《运蚝船只作为辅助船近年未能办理船舶证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养耗的过程中需要用船只进行生产运输,从2006年起政府对渔船实行柴油补贴政策,用于养耗的船只作为辅助船只也有柴油补贴,之后有部分船主想拿多些柴油补贴,小的船也安装大马力的发动机。政府发了该漏洞后,便对船只加强管理,对运蚝船等小型船只发放船舶证。但为了照顾到蚝农的生产实际用船情况,政府及渔政等部门对运蚝船作为辅助船只处理,默许未能办理船舶证的运蚝船只在浅海进行运蚝作业,所以现在大部分的运蚝船只没能办理船舶证。被告提交谢彦当等9人出具的《关于运输蚝船不能办理船舶证和驾驶证的证明》载明:上述人员是在阳江、珠海等地多年从事生蚝养殖的养殖户,约自2015年起,政府相关部门不再要求办理蚝船的船舶证和驾驶证,用户主动到政府渔政等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相关部门答复不能办理。现在大部分运输蚝船无船舶证和驾驶证,渔政等部门对此从未进行过处罚。庭审中,被告谢汝高申请黄德信、谢光闪出庭作证,黄德信称其自2009年在珠海养殖生蚝,谢光闪称其自2012年在珠海养殖生蚝,后回到阳江养殖。二人均称其运蚝船只未办理船舶登记,驾驶蚝船也不要求办理驾驶证,有关部门亦不受理驾驶证和船舶登记证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其职业为养殖生蚝。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显示,原告与凌桂娇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甘某1、甘某2,甘某1出生于****年**月**日,甘某2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自2019年7月22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木根镇秀南村社山屯迁至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龙舟居委会三江路88号帆映雅居。桂平市公安局木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甘祖相,出生于****年**月**日,母亲已病故,原告有三个哥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显示,原告租赁罗其国位于南通××队××楼房,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珠海市南水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在珠海市南水镇南通××队罗其国房屋中居住。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龙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1月20日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帆映雅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应针驾驶渔船时未注意周围环境,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船只停靠不当,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因纸巾塞住耳朵未及时听到被告的呼喊,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应针借用被告谢汝高船只系为收回被告黄应针所养殖的生蚝,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第十四条规定:“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根据上述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登记,渔业船舶驾驶员应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被告谢汝高系涉案蚝船的所有人,该船未办理船舶登记,且被告谢汝高明知被告黄应针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仍向被告黄应针出借船只,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黄应针与被告谢汝高按照7:3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押金单、医疗费票据、发票显示,原告支付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7000元,两次支付阳江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4,620.9元、37,363.12元,支付阳江光明眼科医院医疗费4892.74元,支付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13.9元,为购买坐便椅花费938元,为购买空气波按摩器花费590元。原告另提供被告黄应针向王金光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黄应针无钱支付原告医疗费而向王金光借款2万元,后原告偿还了该2万元款项,王金光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款项系被告黄应针支付原告医疗费所借用,后由原告偿还,王金光不再向被告黄应针主张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黄应针直接结算。故原告主张该借款2万元系支付的医疗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06,218.6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4,688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被诊断为胸脊髓损伤并截瘫(损伤节段T6-ATS-B级)、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等,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自理能力,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显示,其向辰道健康陪护中心及奥洁公司支付护理费共计23,695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3,69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养殖生蚝,原告主张按照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广东省国有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803元/年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9年7月7日,误工费为24,601.68元(43,803元/年÷365天×205天)。

4.伤残护理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50%×10年×365天),10年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住宿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4天,门诊1次,故交通费为5550元(185天×30元/天)。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费凭证,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0元(184天×100元/天),被告黄应针主张其支付伙食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需要,原告确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需求,故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向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三项内容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2900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二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其中966元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珠海市南水镇金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居住在珠海市南水镇南通××队,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珠海市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713元/年的标准计算。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截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出生于****年**月**日,故残疾赔偿金为953404.4元(50713元/年×20年×0.94)。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凌桂娇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甘某1,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甘某2,故甘某1、甘某2的扶养年限分别8年和18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父亲甘祖相出生于****年**月**日,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4人。原告主张上述三人均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扶养费,扶养费共计223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截瘫产生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年,且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确需后期医疗,后期医疗期限暂按10年计算,故医疗依赖后期医疗费为120,000元。

12.取出内固定医疗费。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用于取出脊柱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0,0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3.营养费。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故营养费为4700元(5000元×0.94)。

14.精神损害抚慰金。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达到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68,205.08元。被告黄应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显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9,870.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其有5000元由原告支付,故被告黄应针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44,870.3元。被告黄应针主张其支付原告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的费用共计8480元,但根据被告黄应针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支付医疗费3749.94元、食宿费用478元及鉴定费2816元,原告认可被告黄应针还支付费用125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其他费用,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应针为原告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支付费用共计8293.94元(3749.94元+1250元+2816元+478元)。故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921,369.32元。根据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被告黄应针应支付1,344,958.52元,被告谢汝高应支付576,410.8元。扣除被告黄应针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153,164.24元(144,870.3元+8293.94),其还向原告支付1,191,794.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全支付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91,794.28元;

二、被告谢汝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全支付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76,410.8元;

三、驳回原告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7元,由原告甘全负担人民币3336元,被告黄应针负担人民币7176元,被告谢汝高负担人民币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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