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 被执行人:孙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孙叶龙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7)苏0106刑初6号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本院刑事审判二庭移送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人孙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叶龙退出人民币7900元,发还被害人。”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孙叶龙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至今无果。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判决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彭 审判员 朱大亮 审判员 池仲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执行员 王海洋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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