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垒,男,汉,****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心亮,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心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2225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17时10分许,在商水县固墙镇至胡吉路××村处,张西贤驾驶原告张垒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路南侧张四臣头西尾东停放的原告张垒所有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砖垛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西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依据《保险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二、拖车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三、由于两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一人,请求法庭核实事实情况。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拖车费用;四、车辆维修清单一份、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五、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损及车损鉴定的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适格,且事发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7日17时10分许,在商水县固墙镇至胡吉路××村处,张西贤驾驶原告张垒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路南侧张四臣头西尾东停放的原告张垒所有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砖垛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第411623120200001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四臣不承担事故责任。查明,豫P×××××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西贤驾驶的豫P×××××号普通客车在商水县裕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9000元。后经本院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PQH890号普通客车的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捌仟陆佰贰拾元整(RMB:8,6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 另查豫P×××××0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垒。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豫P×××××0号普通客车豫P×××××1号小型面包车共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P×××××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已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在审理中,评估标的损失即车损为8620元,应以评估损失为准,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000元,应该费用豫P×××××0号普通客车豫P×××××1号小型面包车两辆车的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施救涉案车辆花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两车辆车主为同一人,请求法庭核实情况的理由,公安部门出具认定书时未对该事故是否涉嫌其他作出认定,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辩称,评估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因该评估系法院委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对被告要求重新评估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垒车辆损失86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张垒承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