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中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明卓兴业科技园明卓大厦三楼西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妍,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焱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大兴路聚福商贸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朱喜洋。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55元(违约金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日0.0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120KW直流快速充电桩,总价183000元(含税)。被告应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以逾期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充电桩物流配送至指定收货地点,完成产品交付。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现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直流快速充电桩,项目名称为河南濮阳充电站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120KW直流快速充电桩,总价183000元(含税);交货期限为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至约定地址;到货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到货验收合格后(收到货后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物所有权转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期支付,如逾期付款,则以逾期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

2019年4月4日,朱焱平向原告转账50000元,附言“?阳充电桩预付付款”;原告主张此为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此后,原告主张已完成供货义务,提供快递单和充电桩现场照片予以证实。2019年6月1日,濮阳县海通乡永臣加油点在原告一张送货单上签章确认,收到3台120KW直流充电桩,型号与合同约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余额133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所主张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焱昊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33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每日0.05%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