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山河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菊与被告山河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陈周璐,被告山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文菊申请的证人覃某、梅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杨文菊与山河集团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杨文菊2020年1月经覃某介绍,跟随架子工包工头王显书到山河集团公司承建的宜昌碧桂园·云廷项目工程2期C5#、8#、10#楼吊顶、悬挑层封闭、反吊顶油漆施工等工作。杨文菊的工作岗位是架子工,约定工钱300元/天。2020年11月9日17:30分左右,杨文菊在10#楼23层用电切割机加工吊顶板材时,右小腿不慎被切割机割伤。诊断为:右小腿胫骨前肌腱部分断裂、右小腿皮肤裂伤并异物残留、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在杨文菊申报工伤认定时,被告知需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又被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杨文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河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的外架工程分包给王显书,王显书又将外架防护劳务分包给覃某。杨文菊系覃某招用,其工作系外架劳务的一部分,我公司与杨文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涉工程农民工的报酬由我公司代发,是应政府的要求所为,且覃某作证时也陈述其报酬除我公司发放外,还由王显书、劳务公司发放;杨文菊在申报工伤认定时,我公司项目部在其提供的表格上加盖了项目部“质安·资料专用章”,但盖章行为没有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不能据此推定我公司与杨文菊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杨文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河集团公司承接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方大道与东城大道交汇处的“碧桂园·云廷”商住小区的房屋建筑施工项目后,成立了“山河建设集团宜昌碧桂园云廷项目部”(简称项目部)。2018年11月14日,项目部(甲方)与孙国强、王显书(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的脚手架工程、接料平台、悬挑层封闭等工程分包给乙方完成;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8元/㎡包干,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65元/㎡包干(不含税),承包范围以外的其他零星用工按大工200元/工日计、小工150元/工日计;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的安全事故,乙方自行承担;任何原因出现的工伤事故,5万元以内由乙方自理。2019年4月28日,王显书与覃某签订《悬挑层模板封底协议》。协议约定:王显书将2#、3#、6#、7#楼的吊顶、悬挑层封闭、第一道反吊顶油漆、第二道油漆以不同价格分包给覃某施工。为此,覃某遂联系工友于前往“碧桂园·云廷”工地施工,直至2020年11月“碧桂园·云廷”一、二期工程结束。在此期间,山河集团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中国人寿湖北省武汉市分公司营业三部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万元,医疗保险每人6000元。杨文菊经覃某介绍于2020年1月到工地从事木工操作,其报酬按从事的工种确定,由覃某按照完成的建筑面积、各工友应得的报酬数额报送王显书,由山河集团公司及其他劳务公司不定时汇入杨文菊银行账户。杨文菊建设银行尾号3457卡号显示,山河集团公司2020年9月21日汇入7000元,其余汇入款项的对方户名为其它公司;覃某建设银行尾号7459卡号汇入工资、劳务费的对方户名均为其它公司。2020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杨文菊在“碧桂园·云廷”10#楼第23层使用电动切割机切割板材时,右小腿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在同一层楼从事木工操作的工友梅某听见呼救声后赶往现场,从杨文菊腿上取下切割机,项目部安全员李传清驾车将杨文菊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杨文菊经住院治疗并行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以及术后对症治疗,住院17天出院。出院诊断:“1.右小腿胫骨前肌腱部分断裂;2.右小腿皮肤裂伤并异物残留;3.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杨文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覃某垫付(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6000元,已由杨文菊转交给覃某),王显书先后支付给杨文菊10000元。此后,杨文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项目部在杨文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没有签署意见,仅加盖了“质安·资料专用章”。2021年4月23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21]9号《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杨文菊所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劳动关系,需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当日,杨文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河集团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不字[2021]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杨文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杨文菊不服该通知于202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山河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21]9号《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2021]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文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悬挑层模板封底协议》及结算单、覃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碧桂园·云廷”项目工程现场照片、项目信息详情查询,杨文菊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等复印件,申请的证人覃某、梅某的出庭作证;有被告山河集团公司补充提供的保险单、《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证据交换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河集团公司将承接的“碧桂园·云廷”商住小区建筑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孙国强、王显书完成,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王显书又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由覃某召集人员完成,杨文菊经覃某介绍到孙国强、王显书承包的工地做工,工作内容、报酬确定均由覃某负责安排,再由覃某与孙国强、王显书结算。杨文菊在工作场地不慎被电动切割机割伤右小腿,享有获得相关赔偿的权利。本案焦点是,杨文菊与山河集团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来看,杨文菊的诉请符合第㈠、㈢项的规定;由于杨文菊到建筑工地做工,并没有直接与山河集团公司达成劳动用工的合意,其工作内容、报酬计算也非山河集团公司确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持续稳定性特征。虽然杨文菊建设银行账户曾有山河集团公司的一笔7000元的汇款,但该公司对此作出了响应政府号召,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的合理解释。同时,也不能否定山河集团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孙国强、王显书完成的客观事实。为此,因杨文菊提供的证据难以满足上述第㈡项规定的情形,而上述三种情形不能同时具备,故难以认定杨文菊与山河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山河集团公司与孙国强、王显书之间系分包关系,杨文菊系在分包人孙国强、王显书承包的工地做工,统一由召集人覃某负责安排工作内容、报酬确定,杨文菊与山河集团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山河集团公司招用杨文菊做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也违背自愿原则。其次,若直接认定杨文菊与山河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免除了分包人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杨文菊主张与山河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山河集团公司与杨文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杨文菊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不影响山河集团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杨文菊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杨文菊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文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