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柏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以南、洋浦以西佳泰缔景城(二期)第8、9、10幢0单元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向阳,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洋与被告长春柏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洋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退还给原告王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