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1。

原告:穆×2。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年**月**日出生,孝义市梧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宜官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1181051992556H。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穆×1、穆×2与被告孝义市西辛庄镇宜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官村委)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1及原告穆×1、穆×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宜官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1、穆×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宜官村委发放原告穆×1补偿金34万元,住房40平方米(价值6万元),历年福利3万元,共计43万元;2、要求被告宜官村委发放原告穆×2补偿金34万元,住房40平方米(价值6万元),历年福利3万元,共计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穆×1之父穆学良、母亲王兰芝祖居宜官村,世代相承繁衍生息,土地房屋俱全。一家三代,人丁兴旺,农耕为生,尽享宜官村人杰地灵得天独厚资源的哺育。原告穆×1虽系女儿,却始终未婚,户口未离开过本村儿穆×2亦随母入籍。女儿穆×2户籍于2012年因结婚迁出。一方水土养一方人。被告宜官村委出让土地资源,换来土地补偿款,事关祖孙妇孺之人的生存权。被告宜官村委用补偿款给每位村民发放补偿款34万元,支付40平方米安置房屋,历年福利3万元,而遗漏原告母女不予发放。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对原告生存权益的侵犯,以户籍论村民权益,应该人人平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穆×1、穆×2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穆×2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穆×2于2012年12月8日因结婚将户口从该村迁出;

2、原告穆×1父母及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被告宜官村委拆迁方案,证明宜官村拆迁的事实;

4、原告穆×1在宜官村入社保的登记表、山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土地承包合同专帐1份等,证明原告穆×1在村委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有本村土地承包权,享有本村村民权利和义务;

5、证人王×3人的证明1份,证明从2008年至2012年与原告同等身份的村民每人领取34万元,分得安置房屋每人40平方米,价值6万元;

6、录音证据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村委书记、村委主任主张补偿款,被告答应给予处理,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宜官村委辩称,被告宜官村委发放补偿款所依据的是经党员干部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合法有效的宜官村移民搬迁方案。原告穆×1属于出嫁女,原告二人不属于领取补偿款的人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官村委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宜官村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实施方案及被告宜官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清册,证明原告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被告宜官村委3次会议记录及移民搬迁方案等,证明该会议记录及搬迁方案均载明外嫁女户口在本村不能享受搬迁待遇。

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宜官村委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方案明确规定,出嫁女不享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社保、医保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4的复印件需要核实;对证据5的证明材料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村委发放补偿款是2012年,原告录音是2018年8月15日,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搬迁方案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被告的会议记录并不能显示参会人员为党员或村民代表,是党员或村民代表所为,被告的会议记录与宪法、法律相违背,侵犯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穆×1、穆×2系母女关系。原告穆×1系穆学良之女,二原告的户籍登记在穆学良名下。2012年,宜官村因灾害治理工程进行移民搬迁,被告宜官村委通过党员干部及村民代表制定了《宜官村移民搬迁方案(草案)》。被告宜官村委根据该方案对本村村民进行不同类型的拆迁款补偿及住房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穆×1为出嫁女,原告穆×2为原告穆×1之女,二原告不属于被告村委移民搬迁人员补偿范围,拒绝对二原告进行补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宜官村委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28日,被告宜官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据孝农改办发[2017]2号《孝义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结合本村实际出台了《孝义市西辛庄镇宜官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实施方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了界定,二原告未被界定为被告宜官村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起诉讼后,经孝义市西辛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本院调解也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宜官村委之间是因二原告要求享受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请求被告宜官村委发放二原告补偿金、住房面积补助及历年福利款所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宜官村委否认二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2018年确认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也未确认二原告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及住房面积补助等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为前提,而该资格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1、穆×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退还原告穆×1、穆×2。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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