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久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桂君,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亚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罕乌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中丽,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久江、刘桂君与周建明、周永军、王中丽、李亚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江、刘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被告王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峰,被告周永军、周建明及其与被告李亚环的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区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由周永军出资15万元办理首付、装修、办证等事项,房产用于被告周建明与王中丽居住,待贷款清偿后,将房屋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周建明、王中丽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永军未如约履行其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已无法实现该协议目的,且本案协议书的目的为将案涉房产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过户到周建明、王中丽名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协议中是否约定被告的支付时间及期限无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并不意味原告放弃该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军、周建明、李亚环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王中丽系本案原告王久江和刘桂君的女儿,周建明是本案被告周永军、李亚环的儿子。王中丽与周建明结婚时双方的的父母××园的产权及给付房款、装修办证等事项方面,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房款总价为38万元,装修办证其他费用6万元,房屋购买装修完总价为44万元。双方父母各自出22万元,约定前期由被告周永军投入15万元,办理房屋首付、装修办证等费用,剩余7万元等原告王久江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按着公积金贷款的利率2厘7的利息给付本案原告王久江。签订此协议后,被告周永军将老区原有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后将此款交付给了本案原告王久江,剩余7万元被告周永军分两次将房款交付给本案原告王久江。因此,本案被告周永军、李亚环已经按照约定的数额将房款全部交给本案原告王久江。原告以被告周永军未如约履行其支付相应款项义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周永军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付款义务。假使协议书的22万元至今三被告未给付,也不成立解除协议的条件,因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22万元什么时间给付,并且原告的证据里可以看出贷款的还清时间是2027年,所以也不构成解除条件。原告方完全可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还清协议书的22万元,但是被告的2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方就企图将这22万元整没,房子将原告自己所有,显然不符合常理,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中丽辩称,二原告与王中丽等六人签订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永军和李亚环未按协议书内容出资属实,并已违约,争议楼房购买的出资、装修等全部费用由二原告支付,而且该楼房已登记在原告王久江名下,签订协议时被告王中丽及周建明存在婚姻关系,并明确有使用权,现二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诉求解除协议书合理合法,被告王中丽同意解除协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久江、刘桂君提举的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1)该协议书签订于天山镇平安家园1号楼2单元402室,产权归属王久江;(2)被告周永军就该协议内容所负主要义务为支付一半房屋价格;(3)签订该协议书目的及基础为被告周建明及王中丽婚姻关系存续;(4)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过户到周建明、王中丽的前提为贷款清偿后,而案涉房屋贷款截止目前未清偿;(5)若将该协议书视为产生赠与效力的协议,案涉赠与尚未完成,作为赠与人的原告可在赠与行为完成前随时撤销赠与;(6)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因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形成权和诉权的争议故提起本诉。被告周永军、周建明、李亚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出资的比例,并且被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将房款全部交清,假设此房屋是双方父母赠与行为,那么二原告不得单独将赠与行为解除及撤销,因为周永军及李亚环是赠与行为的共同主体,此协议书不能看出周永军、李亚环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书当中没有约定15万元及剩余7万元的给付时间,原告方也认可此房屋的贷款至今没有还清,根据以上原告方的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9)内0421民初8949号和(2020)内04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周建明与王中丽现已解除婚姻关系,案涉协议签订目的基础丧失,该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情形。被告周永军、周建明、李亚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错误。此争议的房屋属于王中丽和周建明的共同财产,并且关于价格方面一审中双方都认可,协议书中不止约定房屋,还约定了一台车,而二审法院只维持了车辆的分配,判令房屋的分配问题另案起诉,楼房和车辆均属于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是应当在离婚案中分配的内容,因此协议书中的内容在二审中应当审理。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2019)内0421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永军、周建明、李亚环认为(2020)内04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认为应一并处理房屋问题,因二审程序中李亚环就房屋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申请该案中止审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避免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身份关系之确定期间因财产分割争议而过分延长,就房屋分割请求不予审理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公积金合同,证明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于2016年1月26日其所有权已归属原告,而案涉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26日,足以说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永军、周建明、李亚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两份合同恰恰证明本案的二原告与周永军、李亚环关于此房屋已经签订过协议,并且内容明确,各自出22万元,我方也认可当时产权、贷款都在王久江名下。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3页、0022962收款收据1枚、销售不动产统计发票3枚、完税证明一份、赤峰市住宅维修专用收据1枚、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枚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首秀实木门专修材料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中所涉不动产自购入及后期装修、登记、还款等款项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周永军、周建明、李亚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协议书中的房屋贷款办在原告王久江名下,也符合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协议书中22万当中已经包括房屋装修的费用。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周建明、周永军、李亚环提举的证据
1.2019年12月14日被告周建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15万元已经交付给王久江,王久江也认可。王久江将此15万元放到金诺公司王继伟处,王继伟也是王久江的连襟,2015年12月份给王久江,王久江将此款放到金诺1年,到2016年12月份,放给了张达、张华、于良、杨丽君等人,因到期不还王久江将以上四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下达了判决。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因该录音不完整,从录音开头双方所谈内容即知,所以该录音不应作为完整证据使用,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其提交的录音文字版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所以申请法院在认证该证据时不应以文字版为准(第二页);3.在该录音中被告周建明亦承认其将15万元放到金诺公司;4.原告王久江与案外人金诺公司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5.该录音中所提及的15万元假使真如被告周建明所述,其将款项借给金诺公司,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录音已经明确了王久江未收到周建明房款,而且该款是由周建明放到金诺公司,而非协议中的15万元,假使是周建明将款放到金诺,应由周建明向金诺主张,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19)内0421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判决认定此争议房屋为周建明、王中丽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及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已被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所以该未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中关于房产部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并告知待协议书作出明确认定后,另行诉讼主张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起诉书、合同书、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录音内容中的15万元,王久江放到案外张达等四人处并起诉的案子,判决与诉讼请求一致。二原告和被告王中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与原件核对、来源未知,该份证据中所涉主体除王久江外均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假使如刚才录音周建明向金诺公司放款15万元,判决书中体现不出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无法反映该案与其提举的录音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系同一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中丽、周建明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
2016年1月12日,以原告王久江名义购买了座落于××旗住宅楼,价款为380878元,其中300000元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至2027年4月8日止。2016年3月26日,原告王久江、刘桂君作为被告王中丽的家长,被告周永军、李亚环作为被告周建明的家长,与被告周建明、王中丽共同签订关于案涉座落于××旗住宅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今有新区平安家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由周永军与王久江共同购买。每平方米3700元,房屋面积102.94平方米,房屋总金额38万元,装修费、办证费、其他费用6万元,房屋费用加装修费用等共计44万元。房屋付款方式由周永军支付22万元,王久江支付22万元,两家一家一半共同支付房款44万元。前期先由周永军投入15万元办理房屋首付、装修、办证等,后期房款由王久江借公积金30万元支付,利息2厘7,借款11年还清。30万元中需要周永军支付本金7万元加2厘7的利息。公积金还款由王久江先行支付23万元本金加2厘7的利息,周永军支付剩余本金7万元加2厘7的利息。房产证户名暂写王久江名字,但房产使用权归周建明、王中丽所有,房屋属于周建明、王中丽共同财产,等公积金贷款还清后将房屋使用权过户到周建明、王中丽名下。现有广汽传奇GA3S轿车一辆,购车总价10万元,周永军出资5万元,王久江出资5万元,车户名为周永军,使用权归周建明与王中丽所有,属于周建明、王中丽共同财产”。被告王中丽、周建明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另查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王久江应支付的购车款5万元,于2015年4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周永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周永军未按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付房款22万元,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婚时由男方全部或部分出资购买房屋符合传统习俗,二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4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半的购车款,被告周永军陈述其于2015年12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先支付15万元,后分两笔支付了7万元),从录音中亦可看出原告王久江收到过该款,至于收款后该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且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房屋和车辆购买时间,案涉协议书是对双方此前付款行为的确认,并明确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和车辆后,协议书中明确说明了案涉房屋由被告周永军和原告王久江共同购买,并具体约定购房款及购车款均是双方父母各出一半的费用,并将房屋登记在原告王久江名下,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永军名下,该房屋及车辆均系被告王中丽、周建明共同财产。被告王中丽家长、被告周建明家长出资为双方买房的行为形式上符合婚姻法解释(二)中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情形。但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该项赠与体现了父母为子女更好地共同生活而对子女及其配偶进行经济上的资助,现被告周建明、王中丽已经处于离婚状态,已经无法实现父母赠与目的,从婚姻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及民法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考虑,该诉争房屋现不宜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本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告王久江名下,并不能因此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就该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该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王久江名下,仅能证明王久江系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该权利仅在外部关系上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其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房屋归属问题,应看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本案诉争的房屋购买时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首付款150000元系由被告周永军支付,公积金贷款由原告王久江偿还(其中有70000元由周永军支付),双方父母各出资220000元,该房屋应为原告王久江、刘桂君和被告周永军、李亚环共同共有。因案涉协议书是双方进行财产分割的依据,故在原告王久江、刘桂君与被告周永军、李亚环另行诉讼主张分割该共同财产前,该协议书不适宜解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久江、刘桂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