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嘉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曦(徐嘉琪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汉诚医学美容诊所。住所:吉林省白山市福泰大厦106-107室。
法定代表人:丁殿华,该诊所经营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嘉琪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汉诚医学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汉诚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嘉琪上诉请求: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775号判决;二、依法改判汉诚诊所赔偿徐嘉琪再次手术修复费用5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差,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汉诚诊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徐嘉琪在父母陪同下来到汉诚诊所进行全切双眼皮手术,在汉诚诊所的强烈建议下,在全切双眼皮手术基础上又增加了开眼角手术,手术费用共计4000元,由徐嘉琪母亲林曦交纳,并且出具了吉林省服务业医疗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22060770111,姓名处注名“林希”。到2020年4月,徐嘉琪发现双眼皮不能正常折叠、眼角不对称、疤痕明显等症状,徐嘉琪在咨询了北京市相关医疗机构专家后得知,原因是之前割双眼皮手术失败造成的,并且后续进行修复保守费用为5万元。之后徐嘉琪找到汉诚诊所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汉诚诊所拒不赔付,徐嘉琪无奈起诉至浑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举证分配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作出(2020)吉0602民初1775号判决,驳回了徐嘉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认为“徐嘉琪主张其于2013年7月在汉诚诊所进行了全切双眼皮及开眼角手术,但未能提供病历及花销手术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故其诉请汉诚诊所赔偿再次手术、修复费用、修复差旅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徐嘉琪所举证据吉林省服务业医疗发票,能够证明徐嘉琪2013年7月在汉诚诊所进行了全切双眼皮及开眼角手术。徐嘉琪的母亲姓名为“林曦”,虽然该医疗发票上姓名写的是“林希”,音同字不同,但这是汉诚诊所的收款人员书写错误造成的,并且同一时期也不可能有所谓的“林希”在汉诚诊所就诊,再结合徐嘉琪2013年时刚满18周岁是一名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徐嘉琪母亲林曦为徐嘉琪出资进行了双眼皮手术是符全正常逻辑的,因此,本案徐嘉琪己提交了到汉诚诊所就诊的证据,双方医患关系是成立的,汉诚诊所如认为医患关系不成立,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成立医患关系,如所谓的“林希”到汉诚诊所就诊的手术病历。而一审法院认为徐嘉琪未能举证证明手术费票据显然是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徐嘉琪一审所举证据6(与汉诚诊所的录音)能够证明徐嘉琪在汉诚诊所就诊。徐嘉琪与汉诚诊所的实际经营人管艳华2020年7月8日的录音谈话内容中谈及到锯齿形疤是医生缝合造成的,眼角、凹陷疤痕等情况事实的存在,管艳华承认是手术造成的结果,只要发票盖的汉诚诊所的公章,就承认是汉诚诊所过错造成的,最终因徐嘉琪母亲去汉诚诊所索要徐嘉琪病历时却遭到汉诚诊所的拒绝,但对于徐嘉琪在汉诚诊所就诊这一事实汉诚诊所在录音中是没有否认的。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徐嘉琪到汉诚诊所就诊的事实是存在的,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视而不见,明显在脱离本案证据进行裁判。三、一审证人姜淑琴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徐嘉琪在汉诚诊所就诊。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姜淑琴的证言称:“7月份左右我跟林曦还有其女儿一起去银座6或7楼做双眼皮手术,当时想找给我女儿做手术的那个大夫,但是那个大夫没在,就找的别的男的大夫做的手术,林曦女儿进手术室后,我看没什么事了,我就先走了......”该证人陈述完全可以证实徐嘉琪在汉诚诊所就诊。四、本案徐嘉琪手术病历应当由汉诚诊所提供,汉诚诊所未提供徐嘉琪病历应当推定汉诚诊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医疗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本案汉诚诊所一直拒绝提供徐嘉琪就诊过程中的相关病历,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范》第29条明确规定,“病历保存期限为不少于30年。”汉诚诊所拒不提供病历的行为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以徐嘉琪不能提供病历为由驳回徐嘉琪请求,显然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违反法律规定对汉诚诊所偏坦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徐嘉琪的各项请求,维护徐嘉琪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汉诚诊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徐嘉琪没有提供2013年在汉城做过双眼皮手术的协议书、信誉卡、收费票据等有效凭证,经查证没有此人资料(附当年协议书样本)。2、徐嘉琪母亲说是她交钱写的她的名字,这张发票她可以说是她任何一个需要的人使用。另外在任何医疗机构患者就是患者本人,和谁交款无关。3、汉诚诊所是合法经营三十年的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所有手术协议、病例上患者的名字、年龄、性别、身份证、手术项目必须真实有效,如有纠纷,患者必须出示本人签名同意的协议书、病例、信誉卡等凭证(附当年使用样本)。4、证人叙述的陪同人员和就诊过程中徐嘉琪所说不一致,对徐嘉琪的具体情况也说不清楚,连徐嘉琪的名字也是在别人反复提示下说出来的,证人的存在和证词都不可信。5、徐嘉琪的录音证据和推理不成立。徐嘉琪第一次到诊所未出示任何手续,有目的的偷偷录音并断章取义,诱导管齐花院长,说七年前在这做过双眼皮手术,管齐花院长因为不明白情况未肯定也未否定是正常的,但已经明确告诉徐嘉琪需回家找在我院做手术的相关手续。6、无论徐嘉琪是否在汉城美容诊所做过双眼皮手术,七、八年均已过诉讼时效。7、2020年8、9月份徐嘉琪到主管部门投诉、白山市卫健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多次给徐嘉琪明确答复,已过诉讼时效。8、徐嘉琪引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范》第二十九条是错误的,诊所适用于该规范的第十条,所有病历、凭证交由患者本人保管。
一审法院查明
徐嘉琪向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再次手术修复费用5万元、修复差旅费(车费、住宿费)1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与此案相关费用由汉诚诊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徐嘉琪在父母的陪同下到汉诚诊所进行全切双眼皮手术咨询,由于医生强烈建议,在原本的全切双眼皮手术的基础上增加了开眼角手术。最终,徐嘉琪于当月在该诊所接受了全切双眼皮手术及开眼角手术。对于这一事实,有该诊所当时开具的发票为证。在多次听同学及朋友委婉地对徐嘉琪提起眼睛有些奇怪这一问题后,徐嘉琪于2020年6月问诊了较为权威的医生。至此,徐嘉琪才了解到,在汉诚诊所进行的手术是严重失败,造成了明显伤害的手术。手术的失败之处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切口凹陷性瘢痕严重,向下看时尤其明显;2.眼角方面。内眦暴露过多,眼角弧度不自然并且存在疤痕;3.右眼上睑由于瘢痕造成了皮肤堆积,无法正常折叠,遮挡睑缘,眼睛无神;4.肉条感明显,切口下方有明显的厚重堆积感,眼睛上抬受限,睁眼费力,整体看起来常有疲惫无神之感;5.手术后双眼形态存在明显的不对称现象。手术的失败对徐嘉琪的生理及心理都造成了不可忽视的严重伤害。结合上述事实,乃是汉诚诊所的不当操作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由此,徐嘉琪认为,本案应由汉诚诊所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LF202000004464《实体性受理告知通知单》,对林曦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2020年9月15日,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白山卫发[2020]97号《关于林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你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白山市汉诚医学美容诊所拒绝提供病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因此不能进行行政处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2013年手术至今已超过7年,已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建议你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徐嘉琪主张其于2013年7月在汉诚诊所进行了全切双眼皮及开眼角手术,但未能提供病历及花销手术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故其诉请汉诚诊所赔偿再次手术修复费用、修复差旅费及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嘉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徐嘉琪负担。”
二审时,徐嘉琪提供白山行复决字(2021)4号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证明白山卫发(2020)97号处理意见书已经撤销,并且对徐嘉琪在汉诚诊所诊疗予以认定。
汉诚诊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白山卫发97号处理意见书已经撤销不清楚,没人找过我。该复议书内容只是提到了让有关部门核实调查我们有没有保管病历的能力和徐嘉琪是否在我诊所做双眼皮手术,上一次卫生监督所就徐嘉琪做双眼皮一事详细调查过了,给徐嘉琪的答复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因汉诚诊所对白山行复决字(2021)4号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白山卫发(2020)97号处理意见书已经撤销。
徐嘉琪提供1、整形信誉卡一张,证明徐嘉琪在汉诚诊所进行开眼角重睑手术,双方成立诊疗合同关系。2、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460号判决,证明汉诚诊所对刘洋进行开眼角手术存在医疗过错,赔偿刘洋15000元,汉诚诊所诊疗不具有相应的手术条件及技术导致患者受伤。3、2020年1月15日徐嘉琪母亲与刘洋的通话录音附文字版,证明因汉诚诊所医疗技术不成熟以及其医生刘连福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汉诚诊所质证认为:对信誉卡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和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整形信誉卡未记载徐嘉琪的名字,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刘洋的判决书及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汉诚诊所提供当年当月份患者的信息和记录,手术协议书,证明里面没有徐嘉琪的信息。
徐嘉琪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该诊所应当保留徐嘉琪的信息。
本院认证如下:徐嘉琪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嘉琪主张其于2013年在汉诚诊所全切双眼皮和开眼角手术造成损害,该诊所应当承担修复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汉诚诊所就医、该诊所给其造成损害、所受损害与该诊所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赔偿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嘉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徐嘉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