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博爱县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鼎基世纪广场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5531715046。

法定代表人:买志萍,任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月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82248560Q。

法定代表人:吴昌文,任董事长。

被告:买志萍,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博爱县。

被告:王新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博爱县。

被告博爱县鼎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志萍、王新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农商行)与被告博爱县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商贸公司)、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房地产公司)、买志萍、王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被告鼎基商贸公司、鼎基房地产公司、买志萍、王新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基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00元,利息暂计4380687.5元(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3日,本金7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9‰计算2728542.5元;自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6月18日,以本金7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35‰计算1652145元,本息合计12130687.5元),并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5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买志萍、王新立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鼎基房地产公司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鼎基商贸公司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鼎基商贸公司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7750000元用于购空调、电视,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3日,月利率9.69‰,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本金按照偿还计划偿还。被告鼎基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博爱县段)23号鼎基世纪广场4号楼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鼎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买志萍、王新立为鼎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鼎基商贸公司、鼎基房地产公司、买志萍、王新立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请求法院进行相应的调减,借款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50%支付并免除罚息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发的原始登记权证书记载的权利内容为准;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权证(复印件3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土地)抵押清单、房屋价值确认书、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基商贸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买志萍、王新立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鼎基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没有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买志萍、王新立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对鼎基房地产公司就抵押物依法拍卖后在本金、利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经质证,被告鼎基商贸公司、鼎基房地产公司、买志萍、王新立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鼎基商贸公司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鼎基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7750000元用于购空调、电视,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月利率为9.69‰,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鼎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段)23号鼎基世纪广场4号楼D1052A、D1055、D1056、D1057、D1058、D1059、D1060、D1081A、D1081B、D2003-1、D2005、D2006、D2007、D2008、D2009、D2010、D2011、D2012、D2013、D2013-1、D2015、D2016、D2017、D2018、D2019、D2020、D2020-1、D2021、D2022、D2025、D2031共31套房产为鼎基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买志萍、王新立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鼎基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鼎基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基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鼎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买志萍、王新立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鼎基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应当对借款利息进行减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基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买志萍、王新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爱县鼎基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利息;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535‰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买志萍、王新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志萍、王新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博爱县鼎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爱县段)23号鼎基世纪广场4号楼D1052A、D1055、D1056、D1057、D1058、D1059、D1060、D1081A、D1081B、D2003-1、D2005、D2006、D2007、D2008、D2009、D2010、D2011、D2012、D2013、D2013-1、D2015、D2016、D2017、D2018、D2019、D2020、D2020-1、D2021、D2022、D2025、D2031共31套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4元,由被告博爱县鼎基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志萍、王新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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