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期,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四军与被告李连祥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军、被告李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计1181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伯爵世家1-1-401室房屋进行装饰,原告为被告出具了预装单,并经被告认可签字,原告开始为被告装饰。装饰完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31814元,经原告催要给付2万元,剩余11814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家庄新欧快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预算书,最终执行价格41645元,被告李连祥在预算书上签字。

2、李瑞林的出庭证言,李瑞林,男,****年**月**日出生,行唐县只里村人,李瑞林称,我给原告干活,与被告不认识,原告找的我在被告家打腻子,我们干的时候出现了点问题,后来给被告家解决了,被告挺感动,说挺好。

3、贾伟江的出庭证言,贾伟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黄龙岗村人,贾伟江称,我是木工,我给原告干活,与被告只是认识,原告叫我去伯爵世家小区被告家干木工活,是做衣柜、橱柜、鞋柜,用了28张木板,被告已经验收。

被告李连祥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说多次催要给付2万元不对,2万元是我给的押金。我为什么不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1、西北角我要的转角柜,原告做成了普通大衣柜。2、全屋墙面腻子质量不好,我要求防水腻子,原告用的腻子掉粉,施工顺序不对,先装修后打腻子。3、改水电的人向我要工费,原告说让我出,说出了问题原告负责,结果厕所少了一条上水管,没有地方安装墩布池,原告不管。4、木板数量不对,四个柜子实际用木板22.27张,预算时说150元一张,最后报价173元。预算时说好背板用薄板,每张60元,最后报价173元。5、西北屋门口做坏,起初报价850元,原告承诺实木门,重七八十斤,结果连门把手重59斤。5、原告承诺装修两个月完工,实际从5月14日开始到10月16日结束用了五个月,致使我不能出租、入住。7、结算清单多算了3876.13元。8、我的房子不能入住,也不能出租,造成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装饰装修结算总计30358元。

2、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预算书,预算最后总造价41645元。

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己写下的刘四军装修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应再赔偿被告15178.13元。

4、照片光盘一碟,证明原告装修存在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预算单上预算总造价是41645元,承认预算单上是本人的签字,对李瑞林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对贾伟江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木工贾伟江说的不诚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预算单没异议,认可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对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7月份,原告刘四军为被告李连祥伯爵世家小区1-1-401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预算书,预算总造价41645元。装修结束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实际结算价格为30358元,装修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20000元,剩余10358元未付。被告抗辩未给付原告装修费的原因,是原告装修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诉至本院寻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房屋装修的价格进行了预算,后又按被告的要求消减了预算,原告已履行了房屋装修义务。原告的出庭证人证明,经被告查验房屋装修情况后,交付了被告房屋钥匙。被告抗辩原告装修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被告的要求的标准进行装修,仅是被告的陈述,未提供双方约定的装修标准,也未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装修房屋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装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经双方预算装修房屋价格41645元,装修结束后实际结算价格为303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费20000元,剩余装修费1035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11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四军装修费人民币10358元。

二、驳回原告刘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敞口,联系电话:0311-826×****)。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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