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建投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
经营者:孙军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昌市建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翔渝游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翔渝游乐中心于2019年1月3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甘03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金昌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昌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翔渝游乐中心经营者孙军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翔渝游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昌工贸公司赔偿翔渝游乐中心损失343176.2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昌工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翔渝游乐中心与金昌工贸公司签订《金水湖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金昌工贸公司将金水湖湖面经营权和两艘快艇承包给翔渝游乐中心,承包期限为5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的承包费用分别为1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正常经营周期内每年5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翔渝游乐中心将第一年的承包费1万元交付金昌工贸公司。翔渝游乐中心从案外人郑某处购买电动船13艘、手摇船10艘、浆划3只、水上三轮车3辆、画舫船5艘、电动摩托艇10艘、滚筒10个、水上自行车6辆及铁大门一个、凉亭一座、钢管护栏;同时购买5人座凳子2组、工具箱1个、拉船车辆1个、快艇一艘、水上步行器2个并制作广告牌一个,焊制铁大门两个、搭建2×2米、1.8×6米、4×6米平台3个;2015年3月,翔渝游乐中心从网上陆续购买救生衣71件、水上浮球100个、水泵1个、钢丝绳120米、钢绳卡40个、安全网20米、射灯2个、电线80米、水管10米、螺旋桨一个、水泵一个。上述物品评估价值为16767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翔渝游乐中心与金昌工贸公司签订的《金水湖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翔渝游乐中心在签约后即投入资金购买相关设备用于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昌工贸公司辩解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系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金昌工贸公司下令翔渝游乐中心封存船只,阻止继续营业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又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的,该当事人应依法赔偿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翔渝游乐中心为履行合同购置的设施、设备均应纳入其损失范围,但其价值应以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167673.45元认定为宜,金昌工贸公司在赔偿翔渝游乐中心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上述物品的所有权;至于翔渝游乐中心主张的翻新费用、人工费用等因评估报告系综合考虑设施、设备的翻新、加固因素后的结论,该主张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翔渝游乐中心主张的看护劳务费,属于其经营期间的正常开支,不属于金昌工贸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金昌建投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损失167673.4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购置的金水湖水面的营运实施、设备(详见清单)归金昌建投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元,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承担2795元,金昌建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6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昌工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于环境资源案件,一审法院擅自错误改变本案定性,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程序违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中所列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是指涉矿山、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但争议点并未涉及原生态的、纯自然的环境资源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金水湖承包经营合同》,但金水湖并非原生态的、纯自然的环境资源,且翔渝游乐中心一审诉求的是合同未解除而造成的损失,金昌工贸公司抗辩的则是基于不可抗力和翔渝游乐中心诉求逻辑的错误,案件既不涉及环境资源,争议焦点也不涉及原生态、纯自然的环境资源,故不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中所列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上诉管辖法院应为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定性,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同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的其他错误之处。首先,一审翔渝游乐中心明确主张认为目前的合同状态是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既然是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则无论期限内因何原因停运,其所购设备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其经营成本,不构成其损失,其损失只有可能是经营可得利益损失,故其主张设备损失的逻辑本身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一再向翔渝游乐中心释明理清合同状态,翔渝游乐中心坚持认为双方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并未解除,既然合同在期限内未解除,那么翔渝游乐中心所购置的财产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并完全可自主处分,不存在损失问题,翔渝游乐中心主张财产损失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又通过变更案件定性的方式转换程序,重新释明评估,剥夺了金昌工贸公司平等的诉讼权利。再次,本案双方合同的状态应当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翔渝游乐中心亦未再缴纳经营费而解除,在这种情况下,翔渝游乐中心所谓的财产损失并非完全系金昌工贸公司原因所致,判由金昌工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或是认定损失并判令赔偿,财产范围应当依据客观证据予以确定而非仅凭翔渝游乐中心陈述,损失的评估也应当按照诉讼时的价格予以评估,而非合同解除时的价值,因为自合同解除至诉讼过程中,翔渝游乐中心亦有减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明知合同解除后放任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给翔渝游乐中心判赔损失的行为实乃让人信服,判决第二条把一堆遗留了五六年之久的破烂以合同解除时的价值标准归金昌工贸公司所有,有何法律依据。综上,金昌工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翔渝游乐中心辩称:1.翔渝游乐中心与金昌工贸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承包期限为5年的承包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22日翔渝游乐中心收到金昌工贸公司下发的“停运通知”,未做任何解释。金昌工贸公司的行为是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金昌工贸公司在上诉状里陈述的一审中出现的两种合同状态,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金昌工贸公司在下发“停运通知”至一审判决这一过程中并未出具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故翔渝游乐中心认为合同并未解除。3.金昌工贸公司陈述“翔渝游乐中心亦未再缴纳经营费而解除”,这完全是歪曲事实。因为第一年的费用2014年5月5日已交清,且合同约定2015年的缴费日期是5月1日,但“停运通知”是在2015年4月22日下发,未到交费日期,翔渝游乐中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金昌工贸公司陈述完全是无中生有。4.关于评估,翔渝游乐中心是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和法定程序内进行的,评估公司的选择是由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产生的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5.金昌工贸公司陈述减损问题,因为金昌工贸公司在下发“停运通知”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停运期限,且翔渝游乐中心不明白停运的真实目的和意图,所以翔渝游乐中心不能随意处置该项目所用的设施、设备。
一审法院查明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翔渝游乐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昌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昌工贸公司、翔渝游乐中心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3日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2019)甘0302号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对诉讼程序的转换未作说明。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金昌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二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金昌工贸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翔渝游乐中心是否存在具体损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金昌工贸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环境资源类案件,本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案涉双方诉争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基于自然资源合作开发、利用而订立的合同。翔渝游乐中心与金昌工贸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金水湖承包经营合同》,在履行一年后,翔渝游乐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金昌工贸公司下发的“停运通知”,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根据《甘肃省环境资源案件受案范围暂行规定》“环境资源案件包括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涉环境资源案件,其中所称的环境资源主要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等自然生态环境以及森林、草原、畜牧、渔业、矿山等自然资源的总体”的规定,案涉当事人双方虽因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但该合同的履行涉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合同内容与自然环境有直接关联,故本案属于环境资源类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由全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环境资源类案件”,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金昌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昌工贸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翔渝游乐中心与金昌工贸公司签订的《金水湖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翔渝游乐中心与金昌工贸公司2014年5月5日签订《金水湖承包经营合同》后,2015年4月22日金昌工贸公司下发“停运通知”,金昌工贸公司所称停运为政府要求,但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单方下发“停运通知”存在合法的停运事由,特别是根据金昌市中水利用工程管理办公室下发金中水办发〔2008〕8号《关于金水湖景区水陆经营性项目运营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三、证明金川公园管理所负有监管职责。2016年11月17日金川公园管理所《关于金水湖景区经营水上项目个体户孙军得反映问题的答复》建议:“一、金昌工贸公司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二、金昌工贸公司因中途终止合同,认真解决船只停运后给孙军得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证明金昌工贸公司下发的停运行为为单方行为,违约的事实成立,应予以认定。
三、翔渝游乐中心是否存在具体损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翔渝游乐中心在金昌工贸公司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首先明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在不同的合同状态下其可以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范围是有区别的。本案翔渝游乐中心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翔渝游乐中心是否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已无实际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金昌工贸工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翔渝游乐中心下发停运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翔渝游乐中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金昌工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金昌工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翔渝游乐中心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金昌工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翔渝游乐中心为履行合同而采购的电动船等设备资产在合同不能履行长达四年时间里全部归于闲置,对于设备资产购置费用等资金投入理应计入违约损失由金昌工贸公司依法赔偿。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翔渝游乐中心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在庭审中金昌工贸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原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为依据并无不当。金昌工贸公司关于翔渝游乐中心所购设备为其经营成本不构成其损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金昌工贸公司二审中提出翔渝游乐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已不适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即使翔渝游乐中心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在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对金昌工贸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金昌工贸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金昌市建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653元,开发区翔渝游乐综合服务中心承担2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金昌市建投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