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冶金路口南,组织机构代码70076411-6。

负责人康国庆,经理。

被执行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张各庄,组织机构代码78867133-5。

法定代表人邵国恩,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广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与被执行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福文对本院执行张广军名下海南省五指山市环城西路“五指山•水岸别墅”1号楼(福安楼)205号、206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福文称,2016年11月26日、2017年8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广军签订了《欠款手续》、《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张广军于协议生效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抵偿债务,当日进行了交接验收,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和居委会也认可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抵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案外人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执行人张广军向案外人杨福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广军欠杨福文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2016年11月26日,杨福文作为甲方,张广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欠款手续》,内容为:乙方欠甲方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于今天还款人民币壹佰参拾万元,尚欠参佰贰拾万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乙方同意将高楼村东侧、蒋谭线西侧的树林一块和乙方位于五指山“水岸别墅”的1号楼(福安楼)205房、206房两套房产进行抵压(押),如到期未还,乙方同意甲方用任何方式追偿。2017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因乙方欠甲方借款320万元,已逾还款日期,现乙方自愿将自有的两套房产用于抵偿所欠甲方上述部分债务。两套房产即为涉案房屋,抵偿债务共计130万元。剩余欠款190万元乙方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交付上述两套抵债房屋。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欠款手续、房屋抵债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为证。

另查明,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与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与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的《开发补偿合同》。二、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广军赔偿原告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35000000元;并以3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三河市宝辉彩钢板活动房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广军的上述债务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冀1082民初1179号之六的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军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冀10民终4600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上诉人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广军不服(2018)冀10民终4600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冀民再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与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签订的《开发补偿合同》;三、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3205.2万元,并以3205.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三河市燕郊燕隆家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福文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书》主张取得了涉案房屋物权,但是,即便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案外人仅凭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福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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