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佘某诉称,被告张某、王某系母女关系,张某的丈夫王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4年11月28日王建向案外人侯万恒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按照月利3分计算,原告为王建承担担保。后因王建没有按时还款,侯万恒将原告与王建在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06)加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建与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侯万恒本金30000元、利息19200元、损失96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420元由王建与原告承担。后因王建因病去世,侯万恒对原告申请执行,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共计被执行各种款项62733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二被告作为王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原告6273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张某、王某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均不在加格达奇区居住,且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亦不属专属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68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佘某684元。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