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李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宋巍与被告李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了泽普县桐安乡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斯拉甫乡集镇建绿化工程监理标,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担任监理员,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原告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了10个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11,000元,尚欠29,000元工资款未予支付。2019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宋巍工资2018年3月到2018年12月共计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于2019年8月20日前结清”,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宋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20日前结清,但是至今未结清。
被告李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被告承建了泽普县桐安乡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库斯拉甫乡集镇建绿化工程监理标段,原告在该工程担任监理员,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11,000元。2019年4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宋巍工资2018年3月到2018年12月共计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于2019年8月20日前结清”。自约定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其本人陈述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巍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李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海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