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勋,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世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世文系母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建国诉被告李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勋、被告李世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各项损失102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细,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郑建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世文辩称,李世文是在上班途中,撞到原告后带原告到医院的,花了30000多元。从出事之后所有费用,包括接送费用都是我付的;鉴定的结论不能接受,原告都70岁了,也不存在误工费了;营养费可以接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8时50分许,李世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观察不细,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郑建国发生了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建国先后在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后踝骨折)内踝骨折;2、右腓骨干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口唇部软组织挫裂伤)面部挫伤;5、全身多处挫伤。2017年10月31日,原告郑建国自行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郑建国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用2900元,由郑建国支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世文为原告垫付费用30034.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原告出院记录原件、相关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收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71.25元,其中:原告支付8336.75元、李世文垫付25734.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依据相关票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40152元/年计算180天为20076元,被告李世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但其庭审陈述其系长年从事瓦匠工作,收入根据业务多少而定并不固定,因此其伤后治疗及休息期间不能从事工作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所从事行业的工作性质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890元/月(2017年度江苏省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0天=1134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1=48182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事故成因,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5943.25元,由被告李世文赔偿,扣除其垫付费用30034.5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85908.75元。

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单方鉴定,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国各项损失859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812元,由被告李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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