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现在。
审理经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21]Z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冀A750AT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口东500米处,沿段高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碾压被害人史某致其当场死亡。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告人杨**的供述;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