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志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

被告:王解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系被告魏志威的妻子。

被告:王云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

被告:匡湘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系被告王云友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魏志威、王解群、王云友、匡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威、王解群、王云友、匡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志威、王解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7891.17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云友、匡湘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魏志威、王解群在原告所辖鸟树下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24%。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7891.17元。被告魏志威、王解群系夫妻。被告王云友、匡湘华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志威、王解群、王云友、匡湘华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魏志威与原告下属的鸟树下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期限为36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2.239999999999998%,按季结息。逾期未还,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王云友自愿为被告魏志威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下属的鸟树下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魏志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支付了26958.83元利息。至2021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借款利息7891.17元。被告魏志威、王解群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就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被告魏志威、王解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因被告魏志威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魏志威所在村的村委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利率结算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隆回农商银行下属的支行与被告魏志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云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通过其下属的支行向被告魏志威提供了贷款,被告魏志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案涉贷款于2021年5月21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威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云友作为被告魏志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志威、王解群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为被告魏志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魏志威、王解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解群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匡湘华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魏志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7891.17元,借款本息共计107891.17元;2021年5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3999999999999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王云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志威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1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91元,由被告魏志威、王云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段绍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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