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337号星韵商业中心科技人才办公楼(星韵写字楼)20楼、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勇。 被执行人:范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范成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范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5048.56元。二、被告范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5119.52元。三、被告范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9638.51元为基数,从保险实际理赔日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9.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6元,由被告范成伟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并向本院交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6元,逾期交纳的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5768.08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437.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皆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被执行人迄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 二、2021年7月26日、8月31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三、2021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31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上述相关财产信息。 四、2021年7月28日、8月31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户籍地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户籍地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系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执行中邮寄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亦均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不再赴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另有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 五、2021年8月3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临控、悬赏保险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其表示不需要。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六、截至2021年9月3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35768.0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37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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