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8670390043。
负责人:唐海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与被告刘建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利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合计221044.5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截至2021年3月26日,欠本金136537元、利息60159.95元、费用24347.6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150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221044.5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建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原告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信用卡,申请表底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处作为主卡申请人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2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如下:1、本金:系甲方(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届满时未偿还的透支款项;2、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使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滞纳金: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4、甲方账单所列明的款项,还款顺序为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显示“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服务内容由超额用卡调整为迟缴风险金,收费标准不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
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36537元、利息60159.95元、滞纳金/违约金24347.61元,共计221044.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等文件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约定的金融服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且未能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停用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并诉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本金136537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一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建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6537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的利息为60159.95元、滞纳金/违约金为24347.61元,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刘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