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曾家坡组。
原告:简光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森林,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超,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华、简光进与被告安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尹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超给付原告张金华、简光进房屋租金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超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金华、简光进与被告安超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金华、简光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将位于思南县间出租给被告安超用于小车维修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每年45000元整,租金一年一付。在第二年4月,被告安超应支付租金时,一直拖着没有支付,7月份因经营不善已关门停止营业。被告安超在搬家时,出具了签字捺印的11500元的租金欠条,并承诺在当年8月30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多次要求被告安超给付欠款11500元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安超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张金华、简光进与被告安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将位于思南县房屋出租给被告安超;租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2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5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等。2020年7月11日,被告安超向原告简光进出具欠条欠原告简光进房租11500元,并约定于8月30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安超未向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给付欠款11500元。
另查明:从2020年7月11日起,被告安超已经无法按照约定租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张金华、简光进提供的原告张金华的身份证、原告简光进的身份证、被告安超的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超在收到本案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张金华、简光进所起诉事实的认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其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2020年7月11日起,被告安超已经无法按照约定租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张金华、简光进要求解除与被告安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2020年7月11日,被告安超向原告简光进出具欠条欠原告简光进房租11500元,并约定于8月30日前付清。因案涉房屋系原告张金华、简光进出租给被告安超的,因此,被告安超向原告简光进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应视为被告安超欠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的租金。欠条出具后,被告安超未向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给付欠款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安超应向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给付所欠租金11500元,故对原告张金华、简光进要求被告安超给付所欠租金11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金华、简光进与被告安超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20年7月11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安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金华、简光进给付所欠租金人民币115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张金华、简光进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