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龙,男,1980年10月3日,汉族,住内黄县,系单位职工。 被告:李艳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李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李艳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艳锋、李艳强、李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锋、李艳强、李永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锋、李永梅偿还原告本金金额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均5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李艳强对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锋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运输垫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8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李永梅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李艳锋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艳锋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锋、李艳强、李永梅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身份证明、影像资料、放款通知单、过账凭证、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艳锋、李艳强、李永梅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所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李艳锋与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艳锋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44‰,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永梅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知晓被告李艳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同意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并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共同偿还。当天,被告李艳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艳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2月19日,被告李艳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4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艳锋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艳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永梅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艳强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锋、李艳强、李永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艳锋、李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均按50000元计算); 二、被告李艳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艳锋、李艳强、李永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