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兆凯茶问。
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梅与被告陈伟民家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2.并承担银行利息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启动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归还本金且借款利息也未能如数给付,为此被告又给原告亲笔写欠条,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未答辩。
由于被告陈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缺少启动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两份借据显示:1.借条,今借现金30000元,陈伟,落款时间:2019年6月2日;2.借条,今借现金80000元,陈伟,落款时间: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形成纠纷,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陈伟因生意缺少启动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0000元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向其借款时,用豫N×××××轿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原告未能提供豫N×××××车辆在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不能证明该车辆对涉案借款作为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条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梅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