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司的克,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文旭,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与被告赵文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司的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800元(按年息6%);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文旭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总20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约定2018年11月底还清,但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精神,被告应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1日的签购单四张,拟证实以POS机刷卡方式分四笔给被告转账共计140000元。
2.2018年11月1日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刷卡方式借款当天被告出具这份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
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旭因需还贷款向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艾斯克尔吐尔逊身份证号:XXX,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11月底结清”。
另查明,送达过程中产生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本金200000元的认定。被告赵文旭向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借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要求被告赵文旭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提供的POS机签购单无法证实收款方为被告赵文旭,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关于艾斯克尔吐尔逊主张的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文旭承诺于2018年11月底结清,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赵文旭到期未还应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按年息6%主张利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628天)的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42天)的分别按每个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这期间LPR未变动)计算,即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628天)的利息为20933.33元(200000元×6%÷360天×62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98.33元(200000元×3.85%÷360天×42天),综上,被告赵文旭向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支付利息21831.66元(20933.33元+898.33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关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赵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21831.66元(20933.33元+89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艾斯克尔吐尔逊已预交),由被告赵文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