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荣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韩春培(原告谈荣山所在的公司的法律顾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69223X。

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周录江。

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铁东路帝景豪庭底商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83556051348C。

法定代表人:任重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仲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周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被告任仲文、周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红(被告任仲文、周俊所在公司的会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谈荣山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仲文、周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培、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任仲文、周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施工款498133.20;二、判令四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连带给付第三被告分段还款的利息和余欠款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三兴公司、第三被告任仲文,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承包第二被告开发的《育龙湾》建筑工程时,授权第四被告周俊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周俊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两外墙和内墙及地面贴砖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都是完工后付款80%,验收后15个工作日付清。原告按合同完工后,第一被告方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对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出具了完工证,该完工证上除有第四被告周俊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外,还有三名该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字。该完工证对每项施工的部位都有详细记载。据此按合同价款计算,两个合同款、脚手架搭设工程款、部分杂工费共计1228133.20劳务费。此款原告一直索要,但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一直以第二被告不拨款为由,至今仅支付给原告73万元,余欠498133.20元劳务施工款,至今仍以第二被告不拨款为由不予清偿。现原告查明,本建筑工程是第三被告以交第一被告1%费用,用第一被告的建筑施工资质等手续,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总承包合同,但第一被告现已破产完毕,无法承担此债务。

原告谈荣山只是替农民工签订的本案合同,实际施工者为农民工,所欠均是农民工的血汗钱,该款6年不还严重损害了农民工利益,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本案的劳务欠款,从第三被告授权第四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并管理施工,原告以前的劳务款均是第三被告支付,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为工程买材料被起诉的(2017)冀0283民初3470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属于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管控人,而原告农民工所施工的项目,均是第二被告建筑的施工项目,且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不付此工资的原因,其当时和至今一直说是第二被告拨款而无法支付,因此四被告对至今6年欠农民工工资不予偿还的行为,均负有关联责任。鉴于上述,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四十三条及相关法规,结合刑法、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河北省公安厅等诸多“拒付劳动报酬犯罪”的相关法律和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本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因谈荣山与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关于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经营困难,连年亏损,已严重资不抵债,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兴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8日(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三兴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6)苏0707破申4-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鉴于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案件事实问题:案涉工程的前期洽谈、合同签订、资金筹措、组织施工、竣工决算等均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任仲文、周俊借用三兴公司的名义实施。被告三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都及时、全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三兴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款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有存鸿运公司与原告谈荣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称的欠款事实与被告有存鸿运公司无关。二、被告有存鸿运公司与三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结算与付款均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与原告及周俊、任仲文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三、被告与三兴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根据被告三兴公司的答辩,有存鸿运公司将款汇入该公司,其未主张结算,也没有要求有存鸿运公司付款,根据有存鸿运公司的付款情况,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任仲文、周俊辩称,与原告的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与实际存在差距。需要双方核对账后,才能确定欠款与否。因为当时青龙地产付款情况,给的我们都是房子,没有给付钱,但我们从另外账户已经给原告拨付了256108.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建设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的项目是内墙砖粘贴,价格是4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是完工后付款80%,验收合格后15内付清,根据该合同被告出具的完工证,完工证主体活完成了11850平方米*45元=533250元。

证据二、被告周俊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内墙砖和地砖完工证。

证据三、被告周俊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使用零工”的证明,证明劳务费是18000元。

证据四、被告周俊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用工证明”,证明劳务费是2860元。

证据五:被告周俊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用零工证明”,证明劳务费是410元。

以上合计554520元。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周俊以三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粘贴外墙砖的劳务合同关系;证明每平方米单价63元;证明完工后付款80%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

证据二、被告周俊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外墙砖完工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粘贴外墙砖7710.4平方米*63元=485755.20元;证明脚手架搭设9852平方米*19元=187188元;证明该完工证上有被告用瓦工8天*260/天、力工8天*150元/天、零工5天*260元/天。

共计673613.20元。

上述两组合计1228133.20元-730000=498133.20元(欠款)。

被告任仲文、周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和劳务费无异议。对第二组脚手架搭设9852平方米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我们合同上记载的单价是12元(有合同证明),不是原告记载的19元。粘贴外墙砖无异议,瓦工、零工、力工没有争议。所以工程款共计1163079.20元。

被告质证 被告任仲文、周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汇款明细一份及汇款凭证15页,证明共计付给原告13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是付给南戴河工地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给原告了,不能证明共欠原告多少钱。其中有10万元系周俊从这次支取10万元,也给计算到了给付谈荣山的款项中了。

秦皇岛市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谈荣山施工结算情况说明,在南戴河首钢滨海新城住宅工程项目中,经博辉公司会计查账:施工结账金额为100万元。

(1)、2015年11月3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转款金额为5万元。该证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1页为同一证据。

(2)、2015年12月28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

(3)、2016年1月20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

(4)、谈荣山给博辉公司出具的收条,同意将工程款抵顶谈荣山欠的房款。该收条与周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12项单据是同一单据。

(5)、2017年6月14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该单据与周俊提供的13项单据为同一单据。

(6)、2016年6月24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

(7)、2016年8月30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该回单与周俊提供的第10项单据是同一单据。

(8)、2017年1月17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4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

以上证据共计8份,金额为100万元。此证据均经过博辉公司法务处和财务处审核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对于周俊前期与本次庭审相同的证据,经该公司法务处确认,是周俊以前几年对账从该公司复印的凭证,该凭证博辉公司没有盖有任何公章。

本院查明 因为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要求我们核实35万元的证据,我们经过博辉公司法务发现,周俊和任仲文及代理会计李会红是相互串通得到的135万元的数额。为此我们怀疑原来的73万元款项也有欺骗行为,经查证70万元有转款凭证,其余3万元虽有收据,但没有转账凭证,实际上没有给原告钱,应该是转账凭证和收据相符后,才能证明收到款项。

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申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受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证据二、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申4-2号决定书及(2016)苏0707破申4-8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申请破产,指定赵敏涛为管理人负责人,后又变更为周录江为管理人负责人。

证据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破申4-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受理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破产程序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仲文、周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承包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龙镇育龙湾小区》建筑工程,周俊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两外墙和内墙及地面贴砖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都是完工后付款80%,验收后15个工作日付清。原告按合同完工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对该两份合同的施工出具了完工证,该完工证对每项施工的部位都有详细记载。原告认为按合同价款计算,两个合同款、部分杂工费共计1228133.20元,已付工程款730000元,下欠原告498133.20元;经庭审调查双方认可:脚手架搭设工程款9852平方米×12元=118224元劳务费(原告按9852平方米×19元=187188元计算)、贴内墙砖11850平方米×45元=533250元、贴外墙砖7710.4平方米×63元=485755.20元、各种零用工25850元,合计各种劳务费1163079.20元,被告已付73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33079.20元(原告按脚手架搭设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请求为498133.20元是计算错误)。此款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任仲文、周俊一直以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拨款为由,至今仅支付给原告73万元,余欠至今不予清偿。现原告认为,该建筑工程是被告任仲文、周俊用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等手续,与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总承包合同,但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已破产完毕,无法承担此债务。原告谈荣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与被告任仲文、周俊在南戴河首钢滨海新城住宅工程项目中有交往,二被告通过秦皇岛市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给付原告100万元。被告任仲文、周俊陈述是给付原告135万元,应给付1093892元,多付原告256108元,应在该次诉讼中扣除,实际应付原告劳务费1163079.20元。原告认为南戴河首钢滨海新城住宅工程项目与被告任仲文、周俊无关,应另行解决,如在该次诉讼中解决只认可100万元,其余的给付款中有重复计算的,其中:2015年11月3日博辉建筑公司转给谈荣山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转款金额为5万元,该证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1页为同一证据;2015年12月28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2016年1月20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谈荣山给博辉公司出具的收条,同意将工程款抵顶谈荣山欠的房款。该收条与周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12项单据是同一单据;2017年6月14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该单据与周俊提供的13项单据为同一单据:2016年6月24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2016年8月30日博辉公司转给谈荣山1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该回单与周俊提供的第10项单据是同一单据。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且现已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破产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谈荣山与被告任仲文、周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及用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及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仲文、周俊应给付原告脚手架搭设工程款9852平方米×12元=118224元、贴内墙砖11850平方米×45元=533250元、贴外墙砖7710.4平方米×63元=485755.20元、各种零用工25850元,合计各种劳务费1163079.20元,已付73万元,下欠原告劳务费433079.20元;被告任仲文、周俊认为与原告在南戴河首钢滨海新城住宅工程项目中有交往,二人通过秦皇岛市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给付原告100万元,任仲文、周俊又给付原告3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135万元,实际应给付原告1093892元,多付原告256108元,应在该次诉讼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收到100万元,其余35万元与其他有重复,再者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应与本次诉讼无关,应另行处理;如果计算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任仲文、周俊还欠原告工程款9万余元款。另原告认为原来认可被告给付的73万元工程款中有3万元没有收到,只有原告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应当两个票据都有才能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任仲文、周俊南戴河首钢滨海新城住宅工程项目中工程款100万元认可,对35万元持有异议及是否欠原告9万余元工程款,双方应另行处理。原告认为在青龙工程中有3万元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认可收到73万元,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任仲文、周俊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3307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任仲文、周俊借用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任仲文、周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且现已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破产程序终结,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欠款可另行向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任仲文、周俊连带给付原告谈荣山劳务费433079.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有存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谈荣山劳务费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任仲文、周俊连带负担1470元,原告谈荣山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长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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