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佳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蒋竟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冷佳佳与被告蒋竟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佳佳、被告蒋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6961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竟波及被告邱洪明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随州市融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融盛公司)开发的位于××北郊明珠广场东侧××公馆××单元××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湖北银行随州分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同时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2018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乙方),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转让的房屋坐落位于××北郊明珠广场东侧××公馆××单元××号,合同预测建筑面积约51.57平方米,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二、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叁拾捌万元整;三、1、2018年12月14日,乙方向甲方以现金支付定金壹拾万玖仟元整,此款可抵扣该房屋转让款,2、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伍万元整,3、双方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下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和利息,由乙方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随州市××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当日下午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50000元,随后并为被告偿还按揭期限内的月供贷款共计36961元,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现该房屋在2019年5月1日时已可以交付并居住,却被随州融盛公司告知,被告所有的房屋因房款问题与随州融盛公司有纠纷,故其拒绝交房。被告隐瞒相关债务纠纷又不积极解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竟波口头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我没有违约,是开发商延迟交房,并非我的问题,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蒋竟波(买受人)与随州融盛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明珠广场东侧48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条、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维也纳公馆1单元25层1-2508号;第六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347.9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78936元;第七条、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18936元,余款2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8年1月6日,被告蒋竟波向随州融盛公司支付首付款118936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冷佳佳(乙方)与被告蒋竟波(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蒋竟波于2017年12月在随州融盛公司按揭购买房产一套,现拟将该房屋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一、甲方转让的房屋坐落于随州市维也纳公馆一单元25层1-2508号;二、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三、付款方式为1、2018年12月14日,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支付定金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00元),此款可抵扣购该房屋转让款,2、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具体支付以收据或银行汇款凭证为准,3、双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下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和利息,由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蒋竟波向原告冷佳佳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冷佳佳用于购买随州市维也纳公馆二期公寓住房1栋2508室的购房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2018年12月15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34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320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3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280.16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260.44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240.71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冷佳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竟波的银行账户转入5221元。后由于该房屋未按时交付使用,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蒋竟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佳佳与被告蒋竟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竟波未及时向原告冷佳佳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冷佳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冷佳佳自签订合同后,共计向被告蒋竟波支付房款86962.31元(5万元+5340元+5320元+5300元+5280.16元+5260.44元+5240.71元+5221元),但原告冷佳佳请求的金额为86961元,多余金额视为自愿放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冷佳佳与被告蒋竟波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蒋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佳佳返还购房款869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冷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蒋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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