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过境东路东川市场东侧。
经营者:石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丁香小区3号楼*单元*室。
被告:刘瑞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与被告刘瑞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的经营者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3,070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刘瑞山在原告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购买气动黄油枪,电焊机,气管合计3,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刘瑞山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瑞山辩称,本人是成福胜承包的砂石料场的维修工,不是采购,维修需要的东西都是老板指定人去拿,采购忙的时候需要急用的东西时是被告自己去拿,被告拿来的东西都是交给专门的采购先入库,然后再使用。原告销售票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东西并不是被告自己使用的,材料都已经交给公司管账人员王立新入库了,材料款不是被告所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8年6月4日销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被告在石海波经营的“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购买气动黄油枪、电焊机、气管各一个,共计3,070元,被告在销售票据未付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材料出售给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认为其系成福胜承包的砂石料场的维修工,不应支付材料款,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哈巴河县大螺丝五金店材料款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