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范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07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9)甘07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2、由范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中应当认定被申请人造成再审申请人12亩半地两年内没有收成的损失,其中2018年8亩地在6月份春耕后导致秋收时庄稼没有长熟不能买卖的损失,其余地不能种庄稼造成的损失;2019年两亩半地不能耕种造成的3000元损失。合计花费化肥、水费、种子款15000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道路通行及未及时种庄稼的事实王主任可以证明。2019年7月一审法官到定安村对再审申请人没有耕种的土地照相,证明2亩半地没有耕种的事实,2亩半地因树木放置无法耕种、田间道通行无畅的事实。2018年3月下旬高沟子沿田间道开工修渠,4月底工程结束,拉树墩、拉石头、拉∪型砖的翻斗车都在走,证明田间道是通行无畅的事实。王主任要求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前拉完木头春耕,且同年4月底再审申请人到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让王主任及时催促,也可以证明。殷家沟地上树木伐倒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被申请人不能及时运走树木,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及时种地,为此再审申请人花费1000元雇佣了人工将地里的木头堆到田间道路口。一审应当认定此事实,但一审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支付了4000元的木材款。欠条上虽然写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实际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18日只支付了2000元的木材款,此后再未支付再审申请人木材款。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赵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赵某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二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后提出”的特例情形,亦不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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