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恒云,男,1980 年11月8 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代洋,男,1971 年6 月4 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恒云依据(2020)渝04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代洋、张辉珍其他案由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代洋、张辉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 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相关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经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微信账户存款2010.16元,且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支付。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居委进行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实地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并依法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搜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代洋、张辉珍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本案已执行到案款为2010.16元;未执行到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17989.8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渝0243执10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东兵
审 判 员 黄永学
审 判 员 王 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