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帮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帮衣与被告刘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帮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被告刘向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帮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向国赔偿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 5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 000元、误工费31 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以上共计95 889.18元;2.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的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胡庄村西,刘向国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由北向东行驶,适遇我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向国负全部责任,我无责。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等,住院69天。出院后,平谷区医院出具证明我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10 000元。刘向国已经垫付13万余元,我仍有损失未得到赔偿。刘向国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向国辩称:我对胡帮衣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胡帮衣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我为胡帮衣垫付了医疗费106 5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71.3元、护理费13 800元、护理用品313元,小计122 894.74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胡帮衣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向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胡帮衣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同意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应扣除刘向国垫付的费用;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和实际损失;护理期与鉴定结果相悖;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认可;护理用品费应计算至护理费用中,数额由法院酌定。同意刘向国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12时,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胡庄村西,刘向国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北向东行驶,胡帮衣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从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胡帮衣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向国为全部责任,胡帮衣为无责。胡帮衣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下段骨折。住院69天,出院后复查。刘向国垫付部分费用后,为解决赔偿事宜,故胡帮衣诉至法院。 庭审中,胡帮衣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5日,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被鉴定人胡帮衣的伤后误工期限可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胡帮衣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刘向国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核实,胡帮衣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9 1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 450元、护理用品313元、误工费16 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60 162.62元。其中刘向国垫付医疗费106 5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71.3元、护理费13 800元、护理用品313元,小计122 894.7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向国负全部责任,胡帮衣无责,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帮衣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胡帮衣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费发票,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计算;护理用品费,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参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距离结合伤情需要酌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应当予以免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帮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60 162.62元(其中刘向国垫付的 122 894.7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向国); 二、驳回原告胡帮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向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阮 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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