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旭,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延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礼,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传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济南浩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吉辉与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高传凯、济南浩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旭,被告高传凯,被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礼,被告浩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传凯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50028元及利息(以50028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被告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浩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美达公司承建了浩新公司的新建成品库项目,美达公司指定高传凯为该项目的接收人。2019年6月份,刘吉辉经朋友介绍通过高传凯承揽该项目中车间内外墙漆及钢结构防火涂层(人工费),工期大约1个月,2019年11月份,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2019年12月24日,刘吉辉通过微信向高传凯出具结算,高传凯认可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方一直未有支付。现刘吉辉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美达公司辩称,美达公司承接浩新公司的工程属实,但是美达公司从未与刘吉辉签订过认可其所述内容的合同。高传凯让刘吉辉对钢结构粉刷涂料系高传凯的个人行为,美达公司毫不知情。高传凯同意支付粉刷涂料的费用,因刘吉辉未提供相关发票,导致费用没有支付,刘吉辉起诉美达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高传凯辩称,高传凯不欠刘吉辉钱,也没理由向刘吉辉付款。钢结构防火涂层是刘吉辉刷的,也就是十个八个的工,工费五六千元,高传凯要求刘吉辉开发票,但刘吉辉一直没有开,故没有向刘吉辉付款。 被告浩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额支付,已经不欠付美达公司和高传凯工程款。合同工程价款是156万元,浩新公司已经支付160余万元。刘吉辉起诉浩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由该公司与浩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只有第四条固定单价处“400”和工程总造价“156万”、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内容系手写添加的,其余合同内容均系打印形成的。第三条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免费为发包方提供土建及钢结构的设计图纸、清单报价,配合发包方完成图纸审查工作,合同约定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56万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均不再进行价格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日历暂定70天。因此,美达公司主张其承包范围只有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并不包含装修装饰工程。浩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由该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依照图纸施工,不含水电安装。因此,浩新公司主张美达公司的承包范围系除水电安装工程之外的全部工程,包含装修装饰工程;美达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系为了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请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我公司指定的开户账号;禁止个人以任何方式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时,收款抬头须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否则视为未付款,该工程出现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0537-21***6922***88”提示章印鉴一枚。 2.刘吉辉在案涉工程从事内外墙粉刷及钢结构防火涂层粉刷工作。工作完成后,刘吉辉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聊天向高传凯发送“1399*12+1272*20+26*300=50028元”“孝直浩新实业仓库”的聊天内容,高传凯于2019年12月24日11时37分向刘吉辉回复“发个卡号”;刘吉辉向高传凯发送一张农业银行卡照片,并注明“刘吉辉”,高传凯回复称“收到,一会给你办”。 3.建设单位浩新公司、设计单位暨施工单位美达公司、勘察单位山东中化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浩新公司新建成品仓库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一致通过竣工验收。 4.美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高传凯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具体负责工地施工的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浩新公司新建成品库项目的内外墙粉刷及防火涂层粉刷工作,刘吉辉与谁成立分包合同关系,高传凯、美达公司是否应向刘吉辉承担付款责任;二、浩新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美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刘吉辉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吉辉主张其经朋友介绍与高传凯沟通报价后干活;完成内外墙粉刷后,高传凯又要求其继续施工防火涂层,故主张与高传凯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高传凯认可上述钢结构防火涂层粉刷工作系由其交由刘吉辉施工,但辩称内外墙粉刷工程属于装修装饰工程,该公司的承包内容只有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并不包括装修装饰工程,故认为内外墙粉刷工程并非由其分包给刘吉辉施工的。本院认为,根据刘吉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吉辉于2019年12月24日向高传凯发送“1399*12+1272*20+26*300=50028元”“孝直浩新实业仓库”的聊天内容,高传凯于2019年12月24日11时37分向刘吉辉回复“发个卡号”;刘吉辉向高传凯发送一张农业银行卡照片,并注明“刘吉辉”,高传凯回复称“收到,一会给你办”。由此可见,刘吉辉向高传凯发送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后,高传凯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刘吉辉提供银行卡号,应当认定高传凯认可刘吉辉完成了案涉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及防火涂层粉刷工作,并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因美达公司认可高传凯系该公司在案涉工地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员,故高传凯将上述内外墙粉刷及防火涂层粉刷工作交给刘吉辉施工,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美达公司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刘吉辉与美达公司就案涉内外墙粉刷及防火涂层粉刷工作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因刘吉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吉辉主张高传凯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刘吉辉主张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50028元为基数,自刘吉辉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吉辉主张浩新公司应在欠付美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浩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已向美达公司付款1603400元,其中直接向美达公司账户转账85万元;施工过程中应美达公司业务经理高传凯要求,剩余款项直接向高传凯支付,故不欠美达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刘吉辉所施工的系内外墙涂料及钢结构防火涂层粉刷工作,刘吉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浩新公司与美达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存有争议。因此,刘吉辉主张浩新公司在欠付美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吉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辉工程款50028元; 二、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辉逾期付款利息:以50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