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晴隆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晴隆县莲城街道蔡家社区民族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GYJN65W。 法定代表人:张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经注本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黔西南州晴隆县东观街道东北社区商贸小区农贸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J9M071W。 法定代表人:陈治,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安南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晴隆县东观街道东北社区商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7F4WXJ。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法人。 被告:贵州森米本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黔西南州晴隆县东观街道五里社区民族风情街29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J67808C。 法定代表人:冯逸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晴隆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农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经注本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注本草公司”)、黔西南州安南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南供销公司”)、贵州森米本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米本草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注本草公司对鼎丰农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李章棚,被告(反诉原告)经注本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被告安南供销公司、被告森米本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鼎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经注本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60000元;2、被告安南供销公司、森米本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注本草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晴隆县莲城街道××、××、××组左家大坡600亩土地租给经注本草公司,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赁费为300元每亩,每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经注本草公司种植药材,现药材已经成熟并开始出售,经注本草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南供销公司、森米本草公司系经注本草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存在恶意转移经注本草生物公司资产的可能,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经注本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我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前已提前支付2020-2021年度的土地租金,支付金额为170374元,2021-2022年的土地租金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原告诉请土地租用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南供销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义上是经注本草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依据。原告转租给经注本草公司的土地亩数实际是484亩,而不是600亩。 被告森米本草公司辩称:经注本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仅称股东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我公司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经注本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丰农业公司返还经注本草公司土地租金250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01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鼎丰农业公司向经注本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鼎丰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28日,经注本草公司与鼎丰农业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鼎丰农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晴隆县莲城街道××、××、××组左家大坡组600亩土地租赁给经注本草公司,租期2年,租金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经注本草公司于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鼎丰农业公司于2020年3月8日一次性将土地交付给经注本草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20年7月13日,鼎丰农业公司仅向经注本草公司陆续交付了484.53亩土地,经注本草公司委托森米本草公司向其支付了租金170374元。按合同约定的每亩土地每年租金300元计算,鼎丰农业公司仅向经注本草公司交付了484.53亩土地,经注本草公司应付租金为145359元,现经注本草公司支付了170374元,超出的25015元,鼎丰农业公司应当返还。同时,鼎丰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8日前向经注木草交付600亩土地,给经注本草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鼎丰农业公司辩称:经注本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告支付租金,其违约在先。我公司实际已经提供超过600亩的土地,但经注本草公司并未使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安南供销公司辩称:同意经注本草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 被告森米本草公司辩称:经注本草公司所述是事实。我公司是受其委托代其支付土地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森米本草公司、安南供销公司系经注本草公司的股东。张鼎系鼎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仁发系鼎丰农业公司的职工。倪翔南系经注本草公司的财务,何鑫系倪翔南妻子。 2020年,《2020年晴隆县600亩茯苓种植项目》开始启动,经注本草公司负责600亩茯苓的种植、加工和销售。为完成600亩茯苓的种植要求,经注本草公司聘请张鼎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左家大坡茯苓种植基地的项目实施,同时由张鼎居中协调,以鼎丰农业公司名义从农户处按200元/亩出租土地后再将土地按300元/亩转租给经注本草公司使用,鼎丰农业公司从中按100元/亩赚取差价。2020年2月28日,鼎丰农业公司与经注本草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鼎丰农业公司将其租用的位于莲城街道××、××、××组(左家大坡组)600亩土地转租给经注本草公司从事种植生产经营,租期2年,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在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鼎丰农业公司于2020年3月8日一次性将土地交付给经注本草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合同签订前,因双方已经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张鼎、甘仁发分别以鼎丰农业公司的名义与农户签订了部分租地合同,后因农户要求先付租金后签合同,加之鼎丰农业公司资金不足,经注本草公司委托森米本草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甘仁发账户转账97600元,帮鼎丰农业公司垫付农户租金。合同签订后,经注本草公司委托森米本草公司代其向鼎丰农业公司陆续支付2020年-2021年租金,分别于2020年4月3日向张长富转账4700元、2020年4月11日向张鼎转账3074元、2020年4月17日向张鼎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12日由倪翔南取现30000元交付张鼎、2020年7月2日向何鑫转账15000元,由倪翔南取现后交付张鼎,上述款项合计170374元(72774元+97600元)。庭审中,鼎丰农业公司对2020年1月21日向甘仁发转账的97600元、2020年7月2日向何鑫转账的15000元、2020年6月12日交付张鼎的3000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97600元系甘仁发个人收取,与公司无关;转给何鑫的15000元与公司无关;张鼎收取的30000元为代经注本草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后鼎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词,认可森米本草公司取现30000元交付张鼎用以支付土地租金,张鼎将该笔款项发放人工费。经本院对甘仁发、倪翔南、张鼎进行询问,张鼎认可转给甘仁发的97600元、转给何鑫的15000元均为经注本草公司支付的租金,认为2020年6月12日倪翔南交付的现金30000元为其代经注本草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并非经注本草公司支付的地租。倪翔南表示,取现30000元交付给张鼎时,张鼎表示用于付农户地租,并于当天与张鼎一起用该笔款项支付农户地租。 另查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签订后,鼎丰农业公司从农户处租到的土地不足600亩,故其陆续与农户签定《农村租地合同》,陆续向经注本草公司交付土地,双方未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后双方核对已交付土地亩数进行过程中,鼎丰农业公司陆续向经注本草公司提供了其与农户签订的《农村租地合同》复印件共计126份。经注本草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词中自认除收到上述126份租地合同载明的土地484.23亩外,还实际使用了鼎丰农业公司移交的其余3户农户的土地共计11.46亩。上述129户495.69亩土地中,78户地租合同系鼎丰农业公司在2020年3月8前与农户签订,载明的土地亩数为305.96亩,其余51户地租合同均在2020年3月8日后与农户签订,载明的土地亩数为189.73亩。 再查明,为保证《2020年晴隆县600亩茯苓种植项目》顺利实施,经注本草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另行在晴隆县亩的价格流转了150亩土地种植茯苓。2020年10月20日,600亩茯苓种植项目完成验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注本草公司与张鼎口头协商变更2021年-2022年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方式由原来“每年2月1日前按300元/亩一次性向鼎丰农业公司支付”,变成“由经注本草公司按照200元/亩代鼎丰农业公司直接向农户支付,按100元/亩向鼎丰农业公司支付差价”。后经注本草公司按126份《农村租地合同》载明的亩数484.53亩(实为484.23亩),按100元/亩于2021年2月3日向张鼎转账48453元,同日,张鼎向经注本草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到贵州经注本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左家大坡租地:484.53亩,金额100元/亩,租地合同126份,合计48453元(肆万捌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备注:从2021年2月1日到2022年2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鼎丰农业公司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2020年4月22日-2021年7月25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代理词,被告(反诉原告)经注本草公司提交的《2020年晴隆县600亩茯苓种植项目实施方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农村租地合同》复印件126份、《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代理词、《溢价说明》、《2021年2月3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领条》,本院对甘仁发、倪翔南、张鼎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丰农业公司与经注本草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经注本草公司、鼎丰农业公司谁存在违约的问题。 1、经注本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2年,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租金按600亩计算,在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结合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合同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合同约定的“每年2月1日前”具体应指2021年2月1日及2022年2月1日。同时,从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莲城街道××、××、××组(左家大坡)6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种植生产经营”的约定看,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按600亩计算”,是指鼎丰农业公司转租的土地达600亩的前提下,租金按600亩计算,如转租土地不足600亩,则按实际转租土地的亩数计算。故,经注本草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为以鼎丰农业公司实际转租的土地亩数为限,按300元/亩/年,在2021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2021年土地租金;在2022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1年-2022年的土地租金。现鼎丰农业公司实际向经注本草公司交付了495.69亩土地,经注本草公司每年应支付租金为148707元,截止2021年2月1日,经注本草公司已累计向鼎丰农业公司支付了2020年-2021年的租金共计170374元,不存在违约。鼎丰农业公司辩称经注本草公司已支付款项中,2020年6月12日交付张鼎的30000元为人工费,而非地租。经本院对倪翔南进行询问,倪翔南表示该笔款项由其交付给张鼎,并于当日与张鼎一起支付农户地租,同时,鼎丰农业公司提交代理词亦自认交付该笔款项时是让张鼎支付农户地租,故鼎丰农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鼎丰农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鼎丰农业公司需在2020年3月8日前一次性向经注本草生物公司交付土地600亩,现鼎丰农业公司仅交付土地495.69亩,且其中189.73亩在2020年3月10之后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鼎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139份农村租地合同,主张其向经注本草公司交付的土地包含139份合同上载明的土地、张鼎亲属自有的土地以及赠送的土地,远超600亩。本院认为,其提交的139份农村租地合同,仅能证明其与该139户农户签订了农村租地合同,租用了该139户农户共计521.56亩的土地,而不能证明其已将上述土地全部转租给经注本草公司。同时,其主张转租给经注本草公司的土地中包含张鼎亲属的土地及赠送的土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鉴于经注本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鼎丰农业公司要求经注本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注本草公司主张鼎丰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鼎丰农业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鉴于鼎丰农业公司及经注本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注本草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方获利等因素予以衡量。考虑到鼎丰农业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向经注本草公司交付足600亩土地,但经注本草公司已经从他处以200元/亩的价格租用了150亩土地种植茯苓,且600茯苓已经验收,未遭受严重损失。同时,经注本草公司作为600亩茯苓种植项目的实施方,对于种植基地左家大坡的实际土地亩数应有基本了解,现其主张整片左家大坡的土地都不足600亩,在此基础上,鼎丰农业公司能从农户处出租并转租给其的土地自然不足600亩,故经注本草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鼎丰农业公司并非恶意违约。综上判断,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确属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虽无法进行具体核算,但根据其为实现合同目的所进行的必要投入看,鼎丰农业公司违约导致其另行在他处租地实施茯苓种植,从租地至项目验收近2个月的管理费、差旅费等必然增加,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三、关于鼎丰农业公司主张经注本草公司支付租金36万元,被告安南供销公司、森米本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经注本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超额支付2020年-2021年的租金,不存在预期违约。至于2021年-2022年的租金,双方已协议变更支付方式为“由经注本草公司按照200元/亩代鼎丰农业公司直接向农户支付,按100元/亩向鼎丰农业公司支付差价”,该约定系双方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即经注本草公司应于2022年2月1日前按100元/亩向鼎丰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2022年的租金。现经注本草公司实际收到土地495.69亩,应付租金为49569元,其向张鼎支付48453元后,尚欠1116元,但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届满,鼎丰农业公司无权主张经注本草公司即时支付欠付款项,故鼎丰农业公司要求经注本草公司支付租金3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欠付的1116元租金未至履行期,但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以及双方是直接依据租地合同确定转租土地亩数,在未对已交付土地亩数进行实际核对的情况下漏算1116元租金,少支付该笔款项系双方疏忽导致,而非故意为之,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欠付的1116元在下文计算鼎丰农业公司应返还经注本草公司租金时直接予以扣减。 基于鼎丰农业公司要求经注本草公司支付36万元租金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其主张安南供销公司、森米本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注本草公司主张鼎丰农业公司返还租金2501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经注本草公司应向鼎丰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租金为148707元,其累计已支付170374元,超额支付21660元。对于超额支付的21660元,鼎丰农业公司并无占有的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及扣减上述1116元后,鼎丰农业公司应返还经注本草公司20544元。应至于经注本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并未对已交付土地、已支付租金的情况进行结算,故鼎丰农业公司不知道其多收取的租金没有法律根据,属于善意得利人,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经注本草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晴隆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晴隆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经注本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054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晴隆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经注本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经注本草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共计55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晴隆县鼎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 倩 书 记 员 刘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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